(2017)赣09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彭涛、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涛,张磊,汪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涛,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审被告:汪祺,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彭涛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及原审被告汪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37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不承担利息6000元的支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2016年5月15日通过王坚还了10000元给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核减借款本金。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000元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笔借款是否支付利息说法不一致,存在明显争议,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张磊答辩称:1、我不认可上诉人所说的归还了10000元。2、借条虽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审判决的利息是指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张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扣押彭涛车辆号为赣C×××××林肯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彭涛偿还150000元借款及利息6000元(自2016年3月24日按法律规定计算至起诉之日);2、汪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彭涛、汪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张磊向彭涛转款150000元,彭涛遂向张磊出具借条一张,汪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磊(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属实,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以赣C×××××为抵押(领航员5LMFU285)彭涛,2016年2月23日。担保人:汪祺。”尔后,彭涛、汪祺未向张磊偿还借款,故张磊诉至法院。2016年12月6日,一审法院根据张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6)赣0902民初53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彭涛、汪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一、彭涛应向张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借款应当清偿,彭涛向张磊借款150000元,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张磊要求彭涛偿还借款15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磊要求彭涛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按照法律规定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彭涛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超过6000元,但张磊仅主张利息6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二、汪祺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张磊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磊于2016年12月5日起诉汪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超过了六个月,故该院确认汪祺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张磊关于扣押彭涛车牌号为赣C×××××的林肯小型越野客车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扣押车辆属于执行措施,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彭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磊15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二、驳回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彭涛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涛提交了由中国工商银行宜春袁州支行盖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户名:王坚,卡号:62×××39),用以证实彭涛于2016年5月15日通过王坚向被上诉人张磊的下属人员黄凯军归还了10000元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张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彭涛提供的明细清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彭涛向张磊借款150000元,张磊交付款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彭涛上诉提出其于2016年5月15日通过王坚归还了10000元给被上诉人张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彭涛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判决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彭涛提出的本案不应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彭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彭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小林审 判 员 龚文阁代理审判员 卢建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霏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