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与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易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易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赵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77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负责人:王正祥,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富新,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一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连,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易红军,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绵竹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负责人:谢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诉被告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易红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赵亮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的负责人王正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富新,被告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被告赵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家具、营业损失共计21768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易红军驾驶川AF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房屋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红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F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赵亮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川AF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赔偿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F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赵亮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易红军系被告赵亮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亮已经组织工人对原告房屋进行了部分恢复,共计花费费用230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23时39分左右,被告易红军驾驶川AF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与车辆行驶方向左侧的护栏和房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所有的小青瓦泥土墙房屋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坏。该事故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红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川AF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赵亮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易红军系被告赵亮聘请的驾驶员。川AF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诉请的损失共计217684元,其中包含房屋损失、家具损失和营业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佐证,且被告方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出具的公估报告,拟证实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的房屋损失按照原有使用功能进行修筑砖墙恢复使用的修复费用为24052.42元。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对该公估报告的三性存在异议,认为该报告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单方面委托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告赵亮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修复房屋花费23060元,这一主张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请求被告对其房屋损失、家具损失、营业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且经本院释明后其亦未申请相关部门对损失进行评估,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公估报告以确定房屋损失的大小,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的房屋损失,本院确定为24052.42元,对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请求被告赔偿其家具损失、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亮辩称其为修复原告房屋垫付费用2306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因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其被告赵亮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赵亮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因被告易红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川AF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赵亮与被告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不予赔付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房屋损失共计24052.42元;二、驳回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被告赵亮、被告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佶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