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无锡市新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无锡市新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良,系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朱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系江苏仁勤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得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良及被上诉人新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新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得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2014年4月2日承揽加工成果验收合格,却又认定被上诉人按期安装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审被上诉人自认2013年8月16日收到预付款,依照约定应不迟于2013年9月25日完工,却于2014年4月2日完工交付。但其却延误半年之久,属重大违约。2、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为多笔合同项下尾款,非本案合同项下款项,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清。案涉的沈阳潘野项目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未履行完毕的最后一个项目。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累计付款988,000元,支付款项达合同总价款的87%,本项目未支付的款项仅为142,000元。二、因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案外人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起诉上诉人赔偿损失,并已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而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新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涉案的926,436.49元款项仅为沈阳潘野项目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该笔款项与双方在此前签订的相关搅拌站项目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就926,436.49元款项具有完全的审理权限。1、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双方往来共五个项目,均为2012年至2013年签订、承建。我方已完全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并未在质保期内未收到上诉方的质量异议,上诉人也无权扣留质保金。事实上,除本案所涉潘野项目外,其余四个项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结清款项。2、因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时并未区分付款对应的项目及类别,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为涉案项目的款项,而非之前双方合作项目的款项。因无法认定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为涉案项目的预付款,从而无法认定我方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我方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合格的货物,是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我方未来收到上诉人方催货的相关手续。二、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事由,沈阳潘野单位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诉讼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新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鸿得利公司立即支付所拖欠的价款926,436.49元;2、请求判令被告鸿得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2,64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鸿得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鸿得利公司做为买方与原告新蕾公司签定柳工鸿得利搅拌站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鸿得利公司向原告新蕾公司定制HZS180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并由原告新蕾公司负责该混凝土搅拌站整套钢结构及整站的安装、运输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及客户技术支持等事项。2014年4月2日经被告鸿得利公司初步对承揽加工成果进行了入场验收,并确认合格。2014年4月11日双方因支腿调整对原有协议进行了补充,抵扣支腿调整款50,000.00元。2015年4月1日经被告鸿得利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新蕾公司合同款926,436.49元。另外原告新蕾公司与被告鸿得利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新蕾公司曾按照与被告鸿得利公司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合同,为被告鸿得利公司承揽加工多个混凝土搅拌站设备,本案所争议的合同是双方最后一个未履行完毕的合同。2016年5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鸿得利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依法指定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为鸿得利公司管理人,现该公司管理人已经完全接管相关债权债务和相关资料文书。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揽加工方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定做方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接受成果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新蕾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如约加工制作,按期安装交付使用了工作成果,被告鸿得利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鸿得利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和合理的履行期限支付全部承揽加工工作成果价款的,应当承担给付相应价款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庭审质证及情况,认定被告鸿得利公司有926,436.49元的承揽合同价款款未曾给付原告新蕾公司的事实,故对原告新蕾公司要求被告鸿得利公司给付原告新蕾公司合同价款926,436.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鸿得利公司所主张的双方有多个承揽合同,该926,436.49元系多个承揽合同剩余款项的总和,本案所争议的未支付款项只有142,000.00元的案件事实,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为本公司内部的用款申请书,且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新蕾公司对每笔款项的给付目的都明确知晓的情况下。再加之本案争议合同为双方最后一个未曾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严格要求被告鸿得利公司所述给付合同款的方式,前期合同款项应当全部给付完毕,故对该事实因其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鸿得利公司所主张的因承揽加工成果存在严重问题,其不能给付合同款项的诉讼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是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材料,该案件的事实并未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本案所争议的承揽加工成果已经被告鸿得利公司的初步验收确认,单凭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认定无法确认加工质量与造成损失的必然联系和具体数额,故其应在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后再行处理,故在本案中对于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新蕾公司请求被告鸿得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2,6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新蕾公司也有迟延交付承揽加工成果的行为,在原、被告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新蕾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鸿得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新蕾公司所欠承揽合同欠款926,436.49元;二、驳回原告新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71.00元,由被告鸿得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的义务往来,滚动付款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在本案诉争交易前鸿得利公司存在尚欠货款的事实,故从现有证据看,鸿得利公司支付的988,000元无法得出系指向沈阳潘野项目的付款。对于沈阳潘野项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鸿得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应向新蕾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而鸿得利公司并未履行此项义务,故新蕾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是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对鸿得利公司主张新蕾公司逾期交货应扣减欠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对账单,判决鸿得利公司给付新蕾公司承揽费926,436.49元并无不当。关于鸿得利公司主张新蕾公司承揽的沈阳潘野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其与案外人的纠纷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鸿得利公司可在另案判决生效后,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及损失赔偿再行主张权利。故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条件。综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1元,由上诉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