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羽久诉被告李春辉、吉林市雾凇清水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湾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久,李春辉,吉林市雾凇清水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140号原告:张羽久,男,1955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辉,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吉林市雾凇清水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松江东路51号。原告张羽久诉被告李春辉、吉林市雾凇清水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湾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2017年4月17日由审判员柴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羽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辉、清水湾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羽久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李春辉承包的清水湾酒店工地干力工。2016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28日共计工作33天,每天工资140元,合计4,620元。被告李春辉于2016年12月30日为原告张羽久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7年1月10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33天×140元/天=4,620元;2、判令两名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辉、清水湾酒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原告张羽久通过案外人孙海军介绍,到被告李春辉承包的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工作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两名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约定一日即为一工,一个工支付140元劳务费,原告张羽久共计劳动33个工,两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春辉为原告张羽久及其他两名工友孙海军、王凤祥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人民币壹万叁仟零贰拾元¥13,020元,在吉林昌邑区雾凇清水湾酒店干活,2016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28日共计93个工,孙海军33天×140=4,620元,张羽发33天×140=4,620元,王凤祥27天×140=3,780元,2017年1月10日给付”。其中“张羽发”即为原告张羽久,该欠条有被告李春辉的签字,出具欠条后被告李春辉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春辉出具的欠条、证人孙海军的证言。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张羽久和被告李春辉、清水湾酒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张羽久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动,且被告为其出具了工资欠条,该欠条有被告李春辉的签字,证明双方对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羽久已履行了提供劳动的义务,而被告却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仍一直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张羽久主张清水湾酒店及李春辉支付工资4,6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羽久主张被告清水湾酒店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欠条上并无清水湾酒店的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两名被告均未到庭,无法查明两名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故原告张羽久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羽久支付工资4,620元;驳回原告张羽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