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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刑初63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本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县玉溪镇东街路66栋门面经营早餐店,为了使自己销售的羊肉粉口感好以吸引更多顾客,2017年3月8日15时许,马某某在熬制羊肉汤时,用陈开建提供给其的一个罂粟壳掰成两半后放入羊肉汤里熬制,后用该汤调配羊肉粉销售给顾客。同年3月10日,本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马某某经营的早餐店开展检查时,现场抽样通过罂粟壳胶体金法快速检测卡对其羊肉汤进行现场检测,其结果为阳性。后抽样送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经该院检测后出具了编号为JDS170397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罂粟碱项目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一批)》标准规定,判定为不合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元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