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霍敬勋与王瑞民、钱宝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敬勋,王瑞民,钱宝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3民初3970号原告霍敬勋,男,201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霍某,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系原告母亲。被告王瑞民,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钱宝群,身份信息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法定代表人于炳辉。原告霍敬勋与被告王瑞民、钱宝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霍敬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542.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0时许,李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团结大街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大街花卉市场门口西侧处时,与停在团结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王瑞民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霍敬勋右额骨骨折、头皮裂伤、脑外伤反应、右侧尺桡骨骨折、右手皮裂伤、胸部固定物断开。原告霍敬勋有先天性心脏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胸部固定物断开。由于原告霍敬勋受伤分别在邢台市第三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河北省眼科医院和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检查治疗。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认定,被告王瑞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霍敬勋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瑞民所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主是被告钱包群,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宝的基本信息不详,且不能确定钱宝群与事故车辆为实际所有人,故原告霍敬勋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敬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涛审 判 员 赵立东人民陪审员 范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