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4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继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朱鹏,张继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鹏,男,199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青,男,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鹏、张继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残疾赔偿金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30472.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度智力残缺,按照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应直接认定为8级伤残。被上诉人朱鹏、张继青未予答辩。朱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继青、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0390.05元(其他相关损失待评残后另增诉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朱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4287.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6日15时30分许,张继青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万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政路路口北侧路段,轿车的前左部碰撞沿惠政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经路口向左拐弯进入万寿路由朱鹏驾驶的“如皋Z××××”号电动自行车的右后部,致朱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3日作出皋公交认字[2015]第0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青、朱鹏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朱鹏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2.脑挫裂伤3.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部头皮下血肿伴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6444.1元。于2015年7月27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额颞叶多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80396.75元。于2015年8月12日至如皋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康复期,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7103.5元。于2015年10月20日至如皋市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6437.7元。事发后,张继青垫付13000元,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垫付10000元。审理中,朱鹏申请对其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开颅脑损伤后开颅去骨瓣减压,目前遗留轻度智障,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鹏的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伤后至第三次住院期间二人、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上述三期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后朱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4287.3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如皋交警大队认定张继青、朱鹏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继青驾驶机动车与朱鹏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朱鹏受伤,应当由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张继青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张继青承担。对于朱鹏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120390.05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经审核,其中如皋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定医疗费为120382.05元。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规定的相对应的用药、治疗项目替代的情况及依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计756元,张继青、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无异议,法院照准。3、营养费,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计1200元,张继青、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无异议,法院照准。4、误工费,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85.14元/天计算240天合计2043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护理费,主张护理1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标准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期限及人数,司法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120日,伤后至第三次住院期间二人、后一人护理;关于护理标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故参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9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元/天×(120天+24天)=12960元。6、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0.31=230472.6元。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庭审时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意见法院难以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5500元,伤情构成伤残,确认该项损失为14000元。8、交通费,主张1000元,考虑到为治疗、鉴定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酌情确认交通费损失为600元。9、车损,主张1000元,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定损金额为300元,朱鹏未能提供证据,认定车损为300元。综上,朱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1104.25元。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280804.25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68482.55元,由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继青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由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给付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张继青。因此,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88782.5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78782.55元,给付朱鹏赔偿款265782.55元,给付张继青垫付款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给付朱鹏赔偿款265782.55元;二、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给付张继青垫付款13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朱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朱鹏伤残等级是否正确。本案中,朱鹏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如皋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2.脑挫裂伤3.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部头皮下血肿伴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一审审理中,朱鹏申请对其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开颅去骨瓣减压,目前遗留轻度智障,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朱鹏在如皋市人民医院的抢救诊断情况相吻合。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对朱鹏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错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