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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山东东风双隆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风双隆机械有限公司,刘学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411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东风双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南县大庄镇。法定代表人:刘恩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左,系该公司销售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祖发,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学祥,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个体户,住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宽,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东风双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双隆公司)与被告刘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在诉讼中被告刘学祥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决定受理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双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左、左祖发,被告刘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双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000元及超期的银行利息98872元(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按照月利率9.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贞××村开设有办事处,专门销售公司的机械设备。2015年5月7日,被告在办事处购买打砖机的整套设备经商定,整套机械设备168000元,砖板每块57元,1000块,计57000元,共计225000元。双方当时签订《供需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付定金60000元,机械设备运到砂场后付70000元,剩余欠款从6月份开始每月付10000元,直到付清止。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定金60000元,原告如期把机械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的者相镇猫坡村者坎砂场,并安装好能正常使用。被告当天只付50000元,尚欠115000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6月起每月付10000元,直到付清止。此后,被告只付6月、7月的200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2015年10月22日付10000元,并叫原告出具包括前面所付款项的总收条,又要注明当天收到的10000元才打收条。自2015年11月后,对尚欠的85000元,被告以资金紧缺等借口为由拖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签订《供需合同》、购买的机械设备种类、价款,支付定金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将砖机运到被告的砖厂安装调试并正常使用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给李守左140000元,于同年10月22日支付给李守左1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10000元,现仅欠15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欠85000元。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85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962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的砖机后,在保修期内出现若干次故障,反诉原告要求李守左维修,但李守左没有安排人来修理,导致反诉原告经常停产,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砖板在一年内损坏,由反诉被告无偿更换,但是,在一年内砖板损坏了一半以上,反诉原告要求更换时反诉被告称换不了,不到二年,1000块砖板几乎全部损坏,仅按一半计算,损失为28500元。因反诉被告没有及时解决砖机问题,反诉原告维修模具支付2200元、电脑程序调试费1320元、维修电动机1200元、维修搅拌机600元;一次,砖机的液压油管与油缸连接处爆裂,造成液压油损失大半,李守左同意承担2000元,待反诉原告支付尾款时一并扣除;因此,反诉原告的损失计34620元。将反诉原告的损失减去反诉原告尚欠的15000元后,反诉被告要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9620元。反诉被告辩称:原告的反诉主张无理,不应得到支持。砖板是易损件,是附件,砖板损耗是合理的,主张在二年内损坏赔偿,但是二年不在保修期内,反诉原告提交的七张白发票经办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和税务章,也没有提交损坏、维修的时间。反诉原告提出的损失34620元,没有证据支持。对油管爆裂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没有承诺赔偿2000元。综上,反诉原告对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无原件核对。2、《供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砖机合同,双方销售机械、设备的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砖板不是原告生产的。3、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拒绝支付。被告认为其未在场,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多少货款。4、证人吴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及出具收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认可,但第二次未在场,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多少货款。5、证人刘某证言,拟证明2015年7月,李守左邀证人同向被告催款并告知证人,被告差原告货款115000元,到被告家后,被告称只有20000元,就先付20000元。10月份时与原告再次到被告家,被告给原告10000元,让原告出具收到140000元的收条,被告才付的10000元,后又让被告出具收到10000元的收条。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有利益关系,且原告在第一次通知开庭时没有申请刘某出庭作证,而是在被告提出反诉后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言是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其辩解及反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供需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口头约定砖板在一年内可以坏换新。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包括被告陈述的内容。2、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140000元、10月22日支付10000元给原告的代理人李守左,李守左出具收条给被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张收条是同一天出具,140000元包括定金60000元、交货时付的50000元,刘某美去要得的20000元,10月给付的10000元;第二张收条中,被告要求另出具收到10000元的收条,否则不付,原告才写的。3、收据7张,拟证明自2015年7月起,原告销售的砖机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自行找人维修支付修理费。原告认为收据没有注明是在何处修理,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4、刘维祥出具的便条一张,拟证明砖机在保修期内发生二次故障,支付修理费1200元。原告认为系白条,也无刘维祥签字,不具有合法性。5、《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张、贷款回收凭证,拟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还高利贷。原告认为借款是在供需合同签订后5个月才签订的,与本案无关。6、邮政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与张帮琼借款60000元交纳定金。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7、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销售的砖板损坏的事实。原告认为砖板属易损件,是否是在一年内损坏无法证明,不能认定在保修期内损坏。8、证李某文证言,拟证明原告销售的机械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在保修期内频繁发生故障,原告不维修,被告多次请证人维修砖机并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不真实,证言与出具的收条相矛盾。本院依职权调查刘学亮、余仕康的笔录,二人证实被告曾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或25日与刘学亮借款100000元,刘学祥于次年偿还。与余仕康借款15000元,于当年冬月偿还。经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二人陈述的还款时间不符。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号及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5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第3号证据仅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不能证明欠款的具体金额。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系原告出具,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分析,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8号证据,被告陈述收据系其书写、由证人签名,但无修理清单等印证,证据不符合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第4号证据也无修理清单,且系白条,不予采信;对第5、6、7号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本院核实的刘学亮、余仕康证言,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风双隆公司与被告刘学祥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供需合同》。《供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销售多功能液压型机6-15B型一台、空心砖模具、标砖二套、搅拌机一台、输送带一套给被告,价款计225000元,预付定金50000元,货到厂地付70000元,剩余款从6月份开始每月付10000元。原告承诺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质量合格产品,并给予优质的售后服务,自交货之日起减速机、电动机、震动机等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三个月保修包换;易损器件(链条、齿轮、电路器件、按钮、开关、交流接触器、制动电磁铁、各部位轴承、液压件、油封等)不在包换之内。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给原告,原告未出具收据。同年5月底,原告将机械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的者相镇猫坡村者坎砂场进行安装调试。交货时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在支付6月、7月的20000元后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同年10月22日支付给原告员工李守左10000元。李守左出具有一份收据给被告,收条载明“今收到刘老板砖机款壹拾肆万圆正(¥140000)15.7.28号,今收到刘老板砖机款壹万圆正(¥10000)15.10.22号”。此后,因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解决。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欠货款是85000元或是15000元;二、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订立《供需合同》时已经支付原告6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约定,交货时付70000元,2015年6月起每月付10000元至付清止。首先,应确定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是出具收条当天所收到的现金还是包含之前所支付的定金等价款。对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作为裁判本案基础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应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其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其主张债权的存在,应就债权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供需合同》,且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故原告证实了对被告享有债权。其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即给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提交了收条二份证明其已实际给付货款210000元。经核实,被告陈述140000元是一次性现金交付,款项来源是向刘学亮借100000元支付并按月利率3%付息,向余仕康借款15000元且需支付利息及自己卖砖得到的款项支付,于2015年10月向银行贷款后偿还了刘学亮、余仕康的借款。根据本院向出借人刘学亮核实的情况,刘学亮证实被告系其亲兄,是自己从家中拿钱给被告,刘学祥于2016年10月偿还借款。余仕康证实其与被告告系亲戚关系,刘学祥还款时间是在当年冬月间。被告的陈述与本院核实刘学亮、余仕康证实的内容相矛盾,出借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并且,在双方已经约定分期付款且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被告还借高利贷支付货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与常理不符。若交货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还将货物交付被告并调试安装好,又未变更合同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提交的收条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四,原告陈述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支付60000元,2015年5月交货时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7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剩余的部分被告承诺每月支付1000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6月、7月的200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1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140000元,收据上的140000元系包含被告支付的所有价款,10000元系被告要求原告另外备注的,也已包含在140000元里面。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刘某、吴某证言相佐证且符合常理,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140000元收据是包含之前被告支付的全部价款,因被告支付定金、及之后支付价款时原告均未出具收条,且对定金的支付双方均认可,结合双方的约定来看,原告陈述的情况与收据上的金额相吻合,且更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收据证实的内容应为被告支付原告包括定金等在内共计140000元货款。被告对其已付货款210000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分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法律义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价款,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虽未作约定,但自2015年11月后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金,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可以按照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1月短期同期贷款利率4.35%为基准,以85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17个月的利息,利息为5238.13元。对争议焦点二,反诉原告对其反诉主张主要提交了收条、刘维祥、李某证言证实,但署名李某的收条系由反诉原告书写、李某签名,收条形式不合法,且李某并非专门从事机械修理。刘维祥出具的也系白条,无相关证据印证,因此,反诉原告对其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被告出售的部分配件不是其厂家生产的意见。反诉原告在收到货物时没有提出异议,交货至今已近二年,已超过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并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东风双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支付利息5238.13元,合计90238.13元;二、驳回原告山东东风双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刘学祥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计1246元,由原告山东东风双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6元,被告刘学祥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减半收取145元,由反诉原告刘学祥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蒙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