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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龙,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丰、林德华,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龙及辩护人郭丰、林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黄福龙持钥匙打开其工作单位“厦门市快美数码快印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槟郎西里229号龙华大厦一楼)大门后,在该公司二楼盗得一台价值人民币242元的“BOSCH”牌切割机,后持该切割机切开公司法人凌林中办公室的门锁,盗走办公室内的1台“HP”(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17瓶“HP”(惠普)牌黑墨(价值人民币12869元)、20瓶“HP”(惠普)牌黄墨(价值人民币13260元)、20瓶“HP”(惠普)牌红墨(价值人民币13260元)、23瓶“HP”(惠普)牌青墨(价值人民币15249元)、6片“HP”(惠普)牌成像板(价值人民币18192元)、10片“HP”(惠普)牌橡皮布(价值人民币13850元)、4片“HP”(惠普)牌刮片(价值人民币800元)、3包“HP”(惠普)牌金线(价值人民币1074元)、1瓶“HP”(惠普)牌动力液(价值人民币1200元)、1瓶的“HP”(惠普)牌循环液(价值人民币1200元)、30张“HP”(惠普)牌压印纸(价值人民币3000元)、1根“HP”(惠普)牌海绵棍(价值人民币2450元)、1台“HP”(惠普)牌BID(价值人民币18500元)、1台“HP”(惠普)牌PUB(价值人民币18500元)。2016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黄福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退缴全部赃物,现已发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2017年5月8日,经厦门市思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黄福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黄福龙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福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法人凌林中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物品丢失清单、增值税发票、谅解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财物收据、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40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福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回全部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漳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