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玉兰、吴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兰,吴红涛,孙全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涛,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淅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全山,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淅川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沁阳,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芬芬,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吴红涛、孙全山、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殿武、被上诉人吴红涛、孙全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吴红涛、孙全山系好意施惠错误,2016年3月4日,上诉人到孙全山家乘车前,双方约定到天津后再支付车费,双方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不存在无偿搭乘和好意施惠的情形;2、原审对上诉人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17166.87元未予认定错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对此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原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但因上诉人原审委托代理人将医疗费发票原件丢失,仅提交了医疗费清单,原审法院在未予核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全部不予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仅按21天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按照医嘱,3个月内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应计算期间的误工费。吴红涛、孙全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租用孙全山的面包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是无偿搭乘和好意施惠关系,不存在双方约定到天津后再支付车费的客运合同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其仅提供了费用清单,该清单不能代替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原审没有支持该部分医疗费正确;3、上诉人出院医嘱上显示的是休息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时间,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的认定也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由其承担上诉费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车上人员,我公司仅承担车上人员险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2、车上乘客在发生事故时摔出车外受伤,仍然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不能认定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张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089.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张玉兰与同村杨巧玲、贾春英、岳胜伟等五人搭乘孙全山所有的鄂C×××××小型面包车去天津务工,吴红涛为车辆实际驾驶人,下午4时该车沿兰南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78KM+100M处因爆胎致使车辆侧翻,车辆乘坐人张玉兰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吴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兰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148.99元,孙全山已垫付,后转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至3月23日,住院21天。经司法鉴定,张玉兰因本次事故致右肩部损伤遗留右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后期解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9500元。孙全山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张玉兰搭乘吴红涛驾驶的鄂C×××××小型面包车,因爆胎致使车辆侧翻导致车辆乘坐人张玉兰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吴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兰无责任。张玉兰主张自己是租用孙全山的面包车前往天津务工,该车由其雇佣司机吴红涛驾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有同车乘坐人杨巧玲、贾春英、岳胜伟等人证实本次出行是搭乘便车,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张玉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孙全山、吴红涛好意载乘张玉兰,并未收取或约定收取相应报酬,鉴于孙全山、吴红涛系好意施惠,故在二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余者张玉兰自行承担。吴红涛在本次事故中是实际驾驶人,自张玉兰坐上吴红涛的车后,即进入了吴红涛所控制的场所,吴红涛对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应具有一定预见性,故在驾车过程中应承担对张玉兰的安保义务,不能因为“好意”,就减轻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谨慎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孙全山随车出行,虽然发生事故时不在车上,但作为车主,对自己的车辆有保障适行的义务,对车辆爆胎发生事故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张玉兰称因爆胎致使车辆侧翻,摔出车外受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范围赔付,该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也已赔付到位,故不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张玉兰的损失由吴红涛承担30%,孙全山承担20%,张玉兰自行负担50%较为适宜。张玉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张玉兰在尉氏县人民医院花费1148.99元,孙全山已垫付。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花费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后期解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9500元。2、误工费,张玉兰要求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并按照21天计算,予以支持,28849元÷365×21天=1659.8元。3、护理费,住院21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计赔,日均83元,按照一人护理计算,21天×83元×1人=17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每天按50元,合款1050元。5、营养费,住院21天,每天按20元,合款420元。6、交通费,张玉兰要求1616元,其受伤后从尉氏县人民医院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张玉兰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计算方式为10853×20年×10%=21706元。8、鉴定费13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9004.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到位,故不再承担责任;孙全山承担20%即7800元;吴红涛承担30%即11700元。本次事故确实给张玉兰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张玉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为宜,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该部分孙全山承担1200元,吴红涛承担1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红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兰各项损失13500元。二、孙全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兰各项损失费用9000元。案件受理费1360元,张玉兰负担680元,吴红涛、孙全山负担68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吴红涛、孙全山、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张玉兰向本院提交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存根联(复印件,加盖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处公章)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张玉兰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7166.87元。吴红涛、孙全山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不排除原始发票用于合作医疗报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张玉兰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南阳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的存根联,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处公章,且与上诉人在该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系上诉人在该院住院就医期间支出医疗费用的真实反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张玉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7166.8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玉兰诉称与被上诉人吴红涛、孙全山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对此问题,应由上诉人张玉兰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被上诉人吴红涛、孙全山又不予认可,且事故车辆亦非营运性车辆,故上诉人张玉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好意施惠关系并据此对各方责任作出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玉兰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玉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7166.87元,对该费用应当计入上诉人的损失并由各方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原审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玉兰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对误工费即请求按照21天计算,原审依据其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各方对于原审确定的其他各项损失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张玉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26666.87元(17166.87元+9500元),2、误工费1659.8元,3、护理费17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营养费420元,6、交通费1616元,7、伤残赔偿金21706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56171.67元,由吴红涛承担30%即16851.5元,由孙全山承担20%即11234.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吴红涛承担1800元,孙全山承担1200元。故吴红涛应赔偿张玉兰18651.5元,孙全山应赔偿张玉兰12434.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二、吴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兰各项损失18651.5元;三、孙全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兰各项损失12434.3元;四、驳回张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1760元,由张玉兰负担880元,吴红涛负担530元,孙全山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张继强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