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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204号原告何珊,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庞恒杰,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西太康路。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珊(以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恒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6日20时22分,被告驾驶豫A×××××号机动车在郑新快速路与南三环交叉口附近碰撞到道路中央隔离花坛。事故发生后,原告原以为轮胎受损,且当时下雨比较大,故原告未下车查看。次日,原告发现车损比较严重,随即给被告联系,被告派人过来查勘后,让原告先行修车。经查,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损失险。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开始比较积极,年后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5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既未报警,也未及时向被告报险,且原告在其陈述的碰撞发生后,继续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以致被告对现有车辆损失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明。根据保险法之规定,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事故性质、起因、损害程度无法查明的,保险人对无法查明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5000元)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4日24时止。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该保单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2017年1月6日20时17分,原告驾驶车架号为LSGA****3493的轿车(车牌号豫A×××××)行驶至郑州市××××路,因驾驶不慎,撞到路基发生事故,造成该车前部损失,无人伤。2017年1月7日12时28分,原告向被告报险。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河南威佳金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豫A×××××号轿车共花费25290元,并在河南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花费维修技术服务费300元。同日,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载明:本公司客户何珊(车架号LSGAR***63493)向我公司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至2017年2月14日还款正常无逾期。故请贵公司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何珊,用于恢复抵押车辆的价值。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拒赔通知书》,内容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下车查看,未向我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驾驶车辆继续行驶,第二天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恢复现场,致使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驾驶员的真实身份及事故出险原因。故根据上述条款,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遂根据上述责任免除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事故性质、起因、损害程度无法查明的,保险人对无法查明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示原告,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2559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珊车损2559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雷海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