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池希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希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希亮,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籍贯: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福州市盛辉监测站工作人员,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希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希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池希亮醉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三环辅道琴亭环岛时被晋安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当场使作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结果为132.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晋安医院抽取血样,并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所送池希亮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被告人池希亮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池希亮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材料;3、被告人池希亮的供述;4、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醇检字第171号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醇检字第677号检验报告书;5、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希亮在醉酒的状态下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希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池希亮醉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至福州市晋安区三环辅道琴亭环岛时被晋安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132.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池希亮带到晋安医院抽取血样,并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所送池希亮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被告人池希亮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池希亮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池希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醇检字第171号检验报告书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醇检字第677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希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池希亮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池希亮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池希亮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希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燕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