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连庆与何法昌、王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庆,何法昌,王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515号原告:王连庆,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峰,男,汉族,农民,住峰峰矿区。(系原告王连庆儿子)被告:何法昌,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芬,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王连庆与被告何法昌、王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连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法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连庆、被告何法昌、被告王燕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4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被告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54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七厘,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返还我。为此,特诉至临漳县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何法昌、王燕芬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二被告是在离婚后借的借款,系何法昌个人债务;借款本金是30000元,5400元是利息;该借款已投入天丰合作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离婚证原件,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对该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形式性、关联性的规定,对此予以认定;2.借据原件一份,该证据系被告所写,并有被告签字,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何法昌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03月07日向原告借款354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七厘,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本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王燕芬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法昌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法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双方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用途,被告称投于合作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表述不一,但被告借款的事实属实,其对借款的处分行为,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该种说法不予认可。关于借款的数额,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系本息合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作证,根绝该借据,认可双方借款数额为354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7厘,未违法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规定,且系双方合意,对此予以认可。至本院作出宣判之前,该借款利息应为6442.8元,现原告主张利息为6000元,系其对合法权益的合法处分行为,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何法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庆借款本金35400元和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何法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飞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