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燕、罗瑕、罗阳、罗永付、李德芬、徐仲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唐燕,罗瑕,罗阳,罗永付,李德芬,徐仲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09015808Y。负责人:廖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燕(死者罗涛之妻),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瑕(死者罗涛之女),女,200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法定代理人:唐燕(罗瑕之母),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阳(死者罗涛之子),男,201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法定代理人:唐燕(罗阳之母),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付(死者罗涛之父),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芬(死者罗涛之母),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上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仲达,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公司)因与唐燕、罗瑕、罗阳、罗永付、李德芬、徐仲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承担30%责任;3.罗涛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后补充请求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死者罗涛提供的身份证均反映其居住和生活在农村。一审判决次要责任为40%有误,依法应当改判次要责任为30%。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唐燕、罗瑕、罗阳、罗永付、李德芬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责任划分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罗涛长期在县城务工事实,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徐仲达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没有其他意见。唐燕、罗瑕、罗阳、罗永付、李德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仲达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7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3日,罗涛驾驶川Kxxxx逆向从威远县城区城南总站往新中医院方向行驶,18时23分行驶至事故地威远县二环路东段(二环路东灯177号处),与从威远县城区新中医院往城南总站方向行驶,由徐仲达驾驶的川Kxxxx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罗涛受伤,后罗涛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徐仲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做到安全行驶、文明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罗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仲达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罗涛(1983年9月8日出生)系农村户籍,罗涛生前在威远县城区务工,从事贴外墙砖工作。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受害人罗涛与原告唐燕婚后育有女儿罗瑕(2007年3月31日出生)、儿子罗阳(2011年4月15日出生),受害人之父罗永付出生于1953年5月1日、之母李德芬出生于1956年6月11日,生育有包括受害人罗涛在内的3个子女。受害人罗涛受伤当日(2016年11月13日)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医疗费计30614、31元,其中被告徐仲达垫付罗涛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要求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原告不同意核减医保外用药。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徐仲达垫付丧葬费45000元。原告未提供其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仲达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车川Kxxxx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等及全面有效保护妇女儿童的相关法律精神,确定减轻侵权人60%的赔偿责任,即由侵权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等赔偿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614.31元,被告徐仲达垫付800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受害人罗涛死亡时33周岁,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举的证据能证明罗涛生前在城镇务工,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5人7天80元=2800元、交通费6000元,参照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人数、距离远近等因素综合确定处理事故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为2000元。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父、母、子、女)生活费17年19277元19277元3年÷3=3469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受害人罗涛死亡时33岁,其女儿罗瑕、儿子罗阳及父亲罗永付、母亲李德芬系其被扶养人,且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受害人罗涛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之女应计算9年,之子计算13年,之父应计算17年,之母应计算20年,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符合相关法律精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辩称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年19277元11年19277元÷3=321283.33元。4.原告医疗费的核减。各方对原告的医疗费30614.31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要求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核减医疗费的事实和依据,本案当事人又不认可,故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视为原告的医疗费30614.31元均符合医保用药。5.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2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丧葬费2523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额为120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车辆损失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16730.64元。其中:五原告因罗涛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计30614.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五原告因罗涛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86116.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五原告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其余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外损失796730.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40%即318692.2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38692.26元;被告徐仲达多付款5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燕、罗瑕、罗阳、罗永付、李德芬120000元。二、原告唐燕、罗瑕、罗阳、罗永付、李德芬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赔偿限额外损失79673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40%即318692.26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438692.26元,迭扣被告徐仲达已付款53000元后,原告唐燕、罗瑕、罗阳、罗永付、李德芬还应得赔偿款385692.2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徐仲达多付款5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徐仲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燕、罗瑕、罗阳、罗永付、李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仲达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300元,原告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死者罗涛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唐燕、罗瑕、罗阳、罗永付、李德芬在一审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并申请与死者罗涛共同务工的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综合以上证据证实死者罗涛虽然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威远县城区从事建筑行业贴外墙砖工作,故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被扶养人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违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另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综合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等及全面有效保护妇女儿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为40%和60%也是适当的,人保财险内江公司认为应当按30%和70%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内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骏审 判 员 易小峰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