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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增庄与贾道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庄,贾道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38号原告:张增庄,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道全,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张增庄与被告贾道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增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道全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贾道全返还张增庄借款9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贾道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6日,贾道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张增庄借款共计9万元。其中,2016年2月6日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借款后,张增庄多次向贾道全催要借款,贾道全至今分文未还,以致成讼。贾道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张增庄提交的证据:张增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借条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贾道全向张增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增庄人民币计叁万元整。”2016年2月6日,贾道全、贾才忠共同向张增庄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增庄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利息1.1分”。现张增庄起诉向贾道全索要借款9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贾道全于2015年12月15日向张增庄借款3万元,后又于2016年2月6日与贾才忠共同向张增庄借款6万元,共计9万元,并出具借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增庄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张增庄要求贾道全返还全部9万元借款,放弃向贾才忠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增庄要求贾道全返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贾道全、贾才忠于2016年2月6日共同出具的6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利率为1.1分,张增庄主张利息1.1分即为月利率1.1%,该主张符合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贾道全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张增庄主张该6万元借款,贾道全应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1%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道全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贾道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增庄借款9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贾道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鲁 超人民陪审员  臧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