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潘志强、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潘志强,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163号原告: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山北路与吉和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498212X6(1-1)。法定代表人:张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厚卫,公司员工。被告:潘志强,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镜湖区。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6874545B(1-1)。法定代表人: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公司员工。原告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诉被告潘志强、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厚卫,被告潘志强,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日10时50分,被告潘志强驾驶皖B×××××号车辆行驶至花津南路欧尚路段时,与XX宁驾驶的皖B×××××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XX宁不负事故责任。皖B×××××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原告。事故发生后,芜湖卓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直至2016年9月8日维修完毕,造成车辆停运7天,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680元(240元/天×7天)。被告潘志强辩称:我系公交公司员工。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皖B×××××号出租车系其所有,诉讼主体不明确。受损车辆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时调解时对停运损失已一并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2000元,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奇瑞公司。2016年9月2日10时50分,潘志强驾驶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花津南路欧尚路段时,与XX宁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经认定,潘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XX宁不负事故责任。皖B×××××号出租车受损后被送至芜湖卓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另查明,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公交公司,潘志强系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芜湖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范围内赔偿B85509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潘志强驾驶证,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皖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奇瑞公司营业执照,保单,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调处理记录单,芜湖卓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皖B×××××号出租车维修清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潘志强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志强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对潘志强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芜湖卓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受损车辆于2016年9月8日16时维修完毕。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芜湖卓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受损车辆维修时间证明;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停运损失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其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2日10时20分,芜湖卓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16时将受损车辆维修完毕,停运共计六天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实际营业收入,本院酌定其停运损失为200元/日,停运损失费共计1300元(200元/日×6.5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1300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