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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许哲恩与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录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哲恩,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哲恩,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白颜(系上诉人母亲),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录用流动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良,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录用流动处副处长。上诉人许哲恩因公务员录用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毕业于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后未参加工作,现档案存放于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015年3月,原告根据《2015年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招考公告》和职位表要求,报考了丹东市凤城公安局乡镇派出所(一)岗位,后原告通过资格初审、笔试、面试且参加了培训,培训期间,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因不符合应届毕业生标准而不能录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侵害了个人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做出录用原告为公务员的决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央机关及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本案中,《2015年辽宁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公告》是由辽宁省公务员局发布,本次公务员招录工作也是由辽宁省公务员局负责组织,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次公务员招录工作的行政主体,本案中没有职权依据。辽宁省公务员局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无管辖权,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原告许哲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返还。上诉人许哲恩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丹东市2015年“公务员招录工作的行政主体”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是2015年丹东市招录公务员的具体实施机关。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案中,2015年凤城市公安局的公务员录用工作系由辽宁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不是本次公务员招录工作的行政主体,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张泓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瑶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