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从鹏与谭佰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鹏,谭佰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81号原告:陈从鹏,男,1981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谭佰先,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陈从鹏诉被告谭佰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佰先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从鹏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及利息8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被告谭佰先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9000元,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从鹏现金贰万玖仟元整(29000)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谭佰先(签字并捺印)2015.6.28日422828198608202011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长堰塘村小脉龙组8号”。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7月28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佰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从鹏借款2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42元,由被告谭佰先负担;本判决如需公告,公告费由被告谭佰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本军审 判 员 尹学友人民陪审员 陈佐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