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鸿运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联丰抛光砖厂、丁基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鸿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联丰抛光砖厂,丁基棠,罗祖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424号原告:佛山市鸿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陆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焯文,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联丰抛光砖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丁基棠。被告:丁基棠,男,汉族,1960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永胜,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祖灿,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联丰抛光砖厂(以下简称联丰厂)、丁基棠、罗祖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焯文、被告丁基棠及被告联丰厂与丁基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永胜、被告罗祖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丰厂向原告返还货款404654.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丁基棠、罗祖灿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向原告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联丰厂存在陶瓷产品交易业务。自2014年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联丰厂购买瓷砖用于出口贸易。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联丰厂支付了货款11280454.1元,但被告联丰厂仅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0875799.7元的货物,尚欠原告价值404654.4元的货物。至今,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联丰厂提供货物或返还货款,但被告联丰厂既不提供货物,也不还款。同时,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罗祖灿于2010年7月6日与被告联丰厂、丁基棠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罗祖灿租赁被告联丰厂的厂房和设备,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等。租赁期间,被告联丰厂将该厂的营业执照、印章等交由被告罗祖灿使用,被告罗祖灿以被告联丰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向被告联丰厂支付了货款11280454.1元,被告联丰厂应该交付原告价值相等的货物。经原告催促,被告联丰厂仍未足额交付货物,被告联丰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联丰厂返还多收取的货款。被告罗祖灿租赁被告联丰厂的厂房和设备,使用被告联丰厂的营业执照并以被告联丰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罗祖灿享有被告联丰厂的实际控制权并获得经营利润,享受了合同权利。因此,被告罗祖灿应该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联丰厂将自己的厂房、设备、营业执照以及公章一并交付被告罗祖灿使用,并允许被告罗祖灿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导致原告确信与其交易的主体是被告联丰厂。因此,被告联丰厂也应该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联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丁基棠作为被告联丰厂的投资者,应与被告联丰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丰厂及丁基棠辩称:一、本案与被告联丰厂、丁基棠无关。2010年7月6日,佛山市金万洲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洲公司)、罗祖灿与联丰厂、丁基棠签订一份《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金万洲公司、罗祖灿租赁联丰厂、丁基棠的厂房设备,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租赁期间,联丰厂、丁基棠将营业执照、印章等交由金万洲公司、罗祖灿使用,金万洲公司亦是以联丰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所以本案与联丰厂、丁基棠无关,应由金万洲公司、罗祖灿负责。二、原告在2017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在2015年2月24日前的付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三、按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提供17%增值税发票,以佐证其支付的是货款,而不是其他款项。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与被告联丰厂还存在其他金钱往来。四、原告的证据不吻合。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共35份金额为13398500.2元,有26份《订货合同》因供方无盖章按合同约定没有生效。最早订货为2014年2月18日,货款为768426元。而原告的转款金额为11078346.6元,最早一张是2014年2月27日,转款150000元。按此证据,原告已违约!少付2320153.6元货款。而且,合同约定出货前需要方需付清供方所有余款。2014年2月18日第一批货,原告直至2014年2月27日才转第一批款,已属违约!原告称被告联丰厂提供了价值10875799.7元货物,为何只出示供货2561466元的出仓单。按原告提供的出仓单,最后一张是2015年9月17日货值268461元,为何原告仍在这之后继续转款27次!而且等到2年才要求供货或返还货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事实上按《订货合同》每一次交易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后,原告先支付20%货款作为订金,出货时原告付清所有余款提走货物,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即每一次交易:双方签订《订货合同》→需方付20%订金→需方再付80%余款提货→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每一环节不能缺少。若原告付清款后,未提到货,必然会追至供完货为止。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付款而提不到货,付多货款达404654.4元。显然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至于委托书、洪燕的询问笔录、律师函等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转款凭证予以支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告只能向金万洲公司及罗祖灿主张权利,而且原告的诉请大部分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违背常理,没有证据支持,不是事实,无理,应予驳回。被告罗祖灿辩称:对《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没有意见,但被告罗祖灿在2012年底已经将联丰厂交林亚细经营,所以该厂从2013年开始由林亚细经营,直到2015年林亚细跑路后,被告罗祖灿才知道联丰厂的情况。最后一份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联丰厂最后向原告开出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可以证明联丰厂没有欠原告货物或货款,因为出口的货物只有出了货后才能开具发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联丰厂及金万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2.《订货合同》(35份,复印件)、出仓单(12份、原件)。3.银行凭证(97份,原件)、委托书(2份,复印件)、广发银行客户回单2份(交易流水:104034697569、104034873517,原件)、询问笔录、洪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5.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原件)。庭审中,被告联丰厂及丁基棠举证如下:6.《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原件)。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原件)。8.声明、证明、印鉴底册(均为原件)。被告罗祖灿没有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订货合同》虽没有原件,原告对此解释称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而结合该组证据中的出仓单以及原告向被告联丰厂付款的事实,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联丰厂之间存在陶瓷产品交易的事实。被告联丰厂称双方并非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而是由双方的业务员或销售员在南庄展厅签订合同,但被告联丰厂并未提供相关合同,故本院对证据2中有被告联丰厂盖章的《订货合同》及出仓单予以采纳。而对于没有被告联丰厂盖章的《订货合同》,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委托书虽没有原件,但与交易流水号为104034697569、104034873517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在时间及金额上相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证据3中的被询问人洪燕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询问笔录及与之相关联的洪燕的身份证及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不予认定。证据4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可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联丰厂及丁基棠邮寄律师函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6-8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真实性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联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丁基棠。被告罗祖灿系金万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0年7月6日,金万洲公司、被告罗祖灿与被告联丰厂、丁基棠签订一份《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金万洲公司、被告罗祖灿租赁联丰厂的厂房和设备,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等。在金万洲公司、被告罗祖灿租赁经营期间,被告联丰厂将该厂的营业执照、印章等交由金万洲公司、被告罗祖灿使用,金万洲公司亦是以被告联丰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向被告联丰厂购买陶瓷产品,双方签订了多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先支付一定比例的货款作为订金,出货前付清所有余款,被告联丰厂必须在出货后30天或45天内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联丰厂转账支付了货款11078346.6元。另被告联丰厂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及2015年12月3日委托原告汇款122895.5元、79212元到开平市冠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账号。原告通过广发银行向开平市冠能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联丰厂为响应政府节能减排号召于2015年11月关停。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通知核准金万洲公司的注销登记。后原告以其共向被告联丰厂支付了货款11280454.1元,但被告联丰厂仅提供了价值10875799.7元的货物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联丰厂最后一次向其交货是在2015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出仓单及付款凭证,结合被告联丰厂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向被告联丰厂支付货款的金额为多少;三、被告联丰厂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发货义务;四、被告联丰厂、丁基棠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原告与被告联丰厂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多笔交易,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其最后一次向被告联丰厂付款是在2015年12月8日。被告联丰厂在2015年11月关停,其最后一次向原告出货是在2015年12月12日。因此,原告在2017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货款404654.4元,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向被告联丰厂支付货款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被告联丰厂确认原告通过转账向其支付了11078346.6元,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联丰厂是否委托原告向开平市冠能建材有限公司汇款合共202107.5元。虽原告提交的两份委托书没有原件,但与交易流水号为104034697569、104034873517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在时间及金额上完全吻合,故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联丰厂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1280454.1元。关于被告联丰厂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发货义务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联丰厂仅交付价值10875799.7元的货物,被告联丰厂辩称其已全部履行发货义务。被告联丰厂作为交货义务方,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联丰厂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价值共11280454.1元的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404654.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金万洲公司租赁被告联丰厂的厂房和设备,使用该厂的营业执照并以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故金万洲公司理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由于金万洲公司已于2016年5月18日注销,其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受偿,故被告罗祖灿作为金万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依法应对金万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联丰厂出租厂房、设备,并将该厂的营业执照、印章等交由承租人金万洲公司使用,故对相关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丁基棠作为被告联丰厂的个人投资者,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罗祖灿辩称其在2012年底已经将联丰厂交林亚细经营,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祖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404654.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鸿运贸易有限公司;二、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联丰抛光砖厂、丁基棠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4.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祖灿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联丰抛光砖厂、丁基棠负补充清偿责任。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684.9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