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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宗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宗森,田加建,郑爱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67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化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石宗森,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前营村繁荣巷*号。被告:田加建,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郑爱兰,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信用社)与被告石宗森、田加建、郑爱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化盛与被告石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加建、郑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石宗森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计利息(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收复利,计算至还清日止,截止2017年2月20日已经欠利息81412.23元);2、田加建、郑爱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石宗森、田加建、郑爱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石宗森因资金不足从我社办理借新还旧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由田加建、郑爱兰提供担保。截止2017年2月20日已欠息81412.2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石宗森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田加建、郑爱兰未作答辩。章丘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石宗森对章丘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田加建、郑爱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章丘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3月25日,章丘信用社与石宗森签订(章丘明水)个借字(2014)年第0407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石宗森向章丘信用社借款1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2、2014年3月25日,章丘信用社与田加建、郑爱兰签订(章丘明水)保字(2014)年第04078号《保证合同》,约定田加建、郑爱兰为石宗森与章丘信用社签订的(章丘明水)个借字(2014)年第04078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1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约定,该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3、2014年3月25日,章丘信用社向石宗森发放贷款15万元,石宗森在章丘信用社出具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贷转存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利率为月息9.5‰。石宗森收到上述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到期后,共偿还利息23508.44元,其中包括合同期内的利息14250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逾期利息6270元、复利2988.4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章丘信用社与石宗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田加建、郑爱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章丘信用社如约向石宗森发放贷款,石宗森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章丘信用社自认借款期内的利息及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已付清,则石宗森应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田加建、郑爱兰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宗森追偿。田加建、郑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宗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田加建、郑爱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宗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1元,减半收取计2386元,由被告石宗森、田加建、郑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