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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烨熹与天津市晟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郭芬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烨熹,天津市晟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郭芬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2049号原告:杨烨熹,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天津市晟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文化街永安里1-108室。法定代表人:吴春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红,该公司员工。被告:郭芬林,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杨烨熹诉被告天津市晟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郭芬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烨熹,被告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红,被告郭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烨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晟源公司全额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1600元;被告郭芬林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2.被告晟源公司赔偿原告住宿费189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晟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经被告晟源公司居间与被告郭芬林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季花苑(A区)×栋×门×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58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告当场支付被告晟源公司居间服务费11600元,支付被告郭芬林购房定金20000元。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天津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实施意见》,规定外地户口人员购买天津本地房屋,需持有天津本市3年内连续两年缴纳社保单或者完税证明。原告因政府政策这一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晟源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晟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已经提供了居间服务,带着原告看了好几套房屋,其中一套房屋的房主还在塘沽。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我公司积极协助被告郭芬林办理房屋产权证,促成合同履行。第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已经告知原告即将出台限购政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非因我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退还已经收取的居间服务费。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芬林辩称,我同意退还原告20000元购房定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芬林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季花苑(A区)×栋×门×室房屋登记权利人。经被告晟源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郭芬林将其自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季花苑(A区)×栋×门×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杨烨熹支付居间服务费11600元,非因晟源公司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影响收取居间服务费,已经收取的不予退还;晟源公司负责给郭芬林办理房本,杨烨熹、郭芬林协商如4月中旬房本下不来,合同作废;如果杨烨熹在新政以后首付上涨,凑齐首付,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晟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1600元,向被告郭芬林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按照上述政策规定,原告不再符合在天津市购买住房的资格条件。诉讼中,被告郭芬林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郭芬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出台住房调控政策后,原告丧失购房资格,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限购政策出台系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非一方违约所致,故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的善后问题。被告郭芬林退还定金20000元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郭芬林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居间服务费的返还问题,一方面,被告晟源公司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在合同订立后积极协助被告郭芬林办理房屋产权证,基本履行了居间义务;另一方面,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客观上被告晟源公司减少了一部分本应履行的后续服务义务,本院结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晟源公司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1600元的30%,计为348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晟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烨熹居间服务费3480元。二、驳回原告杨烨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晟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