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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行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天青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天青,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亚曼缝纫线(盐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行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青。委托代理人华建国,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郑荣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丰年,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崴,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盐城市东进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龙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开畅,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亚曼缝纫线(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16号。法定代表人BODOTHOMASBOELZL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红生,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天青因诉被上诉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亚曼缝纫线(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曼公司)要求撤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行初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周天青与第三人亚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4年11月11日,亚曼公司向周天青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周天青先后通过仲裁、诉讼,2016年7月6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周天青要求亚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10日,周天青向开发区人社局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请求对亚曼公司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员工手册》不符合法定民主程序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开发区人社局通过调查、取证,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盐开人社察告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周天青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盐人社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开发区作出的盐开人社察告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开发区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举报并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开发区人社局受理原告周天青关于第三人亚曼公司制订《员工手册》违法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作出了劳动监察告知书,其告知内容并无不妥,被告市人社局复议程序合法。且对于亚曼公司制订《员工手册》的合法性问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周天青要求撤销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盐开人社察告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盐人社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天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天青负担。上诉人周天青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确认“亚曼公司制定《员工手册》的合法性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由此,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第2款等规定,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不应受理上诉人的投诉,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书并作出“公司规章制度不违法”的实体处理意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2-证据5”是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由于该组证据涉及到“职工代表选举程序及人数违反法律规定,职代会主体不合法,在上诉人投诉后公司又制作虚假证据”等问题,对本案定性民主程序是否合法起重要作用,故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一审中强烈要求开发区人社局和原审第三人提供该组证据原件,并要求鉴定其真实性,但开发区人社局和原审第三人拒不提交,一审法院也回避这个问题,由此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且明显违反诉讼程序规定,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为监察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的内容并无不妥,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摆事实、讲道理,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案涉告知书以及(2016)盐人社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周天青的投诉事项为亚曼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其投诉事项属于我局职责范围,周天青投诉时仅提交了投诉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我局无法初步审查、判定,我局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在收到投诉材料后作初步调查处理,我局在对亚曼公司进行检查、调查后,认定原审第三人员工手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违法事实,遂作出案涉告知书,案涉《员工手册》的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我局作出告知书是在周天青诉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亚曼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意见。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故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具有受理案涉投诉并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周天青的投诉事项为亚曼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受理并进行检查调查后,认为《员工手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案涉告知书,符合相关规定。且案涉《员工手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天青要求撤销案涉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天青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天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审 判 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