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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2民初2263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夏靖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233.73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在芜湖市镜湖区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558.4元,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中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汇金公司的咨询费、汇诚公司审核费和惠民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指定的帐号。被告应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1346.07元,共分24个月还,还款起止时间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还款日为每月30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被告与案外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及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经惠民公司推荐,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834.78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444.67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278.94元;被告授权原告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原告代为支付给汇金公司、汇诚公司及惠民公司。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委托代付给汇金公司的咨询费、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支付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指定帐户。后被告归还5期借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被告违约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王军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王军(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本金25558.4元,月偿还数额1346.07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24个月还款,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还款日为每月30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帐号中;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王军(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8月8日是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558.4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2834.78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444.67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278.94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等。另被告王军需交纳1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被告王军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签名。同时原、被告另签订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王军19900元。后被告王军依约归还了5个月借款本息计6730.35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故诉至本院并主张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80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军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一、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为25558.4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仅为19900元,原告称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虽其主张与上述相关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定期大额结算关系,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并无银行转账等其他支付凭证,原告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中介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9900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付息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6579%(详见附表1),截止2013年12月,被告王军已累计偿还本息6730.35元,其中本金4272.23元,利息2458.12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以本金19900元计算,多余的还款经折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已还7期,第7期的本金已还132.18元(详见附表2)〕,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627.77元(19900-4272.23)。二、对于借款利息,被告王军已付利息至2014年2月,此后的逾期违约金、罚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应自实际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诉请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802元,双方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5627.77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24%计算向原告夏靖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 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王军负担304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智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 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1: 当前利率 1.96579% 借款本金 25558.40 期数 24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843.65 ¥502.42 ¥1346.07 2 ¥860.23 ¥485.84 ¥1346.07 3 ¥877.14 ¥468.93 ¥1346.07 4 ¥894.38 ¥451.69 ¥1346.07 5 ¥911.96 ¥434.11 ¥1346.07 6 ¥929.89 ¥416.18 ¥1346.07 7 ¥948.17 ¥397.90 ¥1346.07 8 ¥966.81 ¥379.26 ¥1346.07 9 ¥985.82 ¥360.25 ¥1346.07 10 ¥1005.19 ¥340.87 ¥1346.07 11 ¥1024.95 ¥321.11 ¥1346.07 12 ¥1045.10 ¥300.97 ¥1346.07 13 ¥1065.65 ¥280.42 ¥1346.07 14 ¥1086.6 ¥259.47 ¥1346.07 15 ¥1107.96 ¥238.11 ¥1346.07 16 ¥1129.74 ¥316.33 ¥1346.07 17 ¥1151.94 ¥194.12 ¥1346.07 18 ¥1174.59 ¥171.48 ¥1346.07 19 ¥1197.68 ¥148.39 ¥1346.07 20 ¥1221.22 ¥124.85 ¥1346.07 21 ¥1245.23 ¥100.84 ¥1346.07 22 ¥1269.71 ¥76.36 ¥1346.07 23 ¥1294.67 ¥51.40 ¥1346.07 24 ¥1320.12 ¥25.95 ¥1346.07 附件2: 当前利率 1.96579% 借款本金 19900 期数 24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656.87 ¥391.19 ¥1048.06 2 ¥669.78 ¥378.28 ¥1048.06 3 ¥682.95 ¥365.11 ¥1048.06 4 ¥696.37 ¥351.69 ¥1048.06 5 ¥710.06 ¥338.00 ¥1048.06 6 ¥724.02 ¥324.04 ¥1048.06 7 ¥738.25 ¥309.81 ¥1048.06 8 ¥752.77 ¥295.29 ¥1048.06 9 ¥767.56 ¥280.50 ¥1048.06 10 ¥782.65 ¥265.41 ¥1048.06 11 ¥798.04 ¥250.02 ¥1048.06 12 ¥813.73 ¥234.34 ¥1048.06 13 ¥829.72 ¥218.34 ¥1048.06 14 ¥846.03 ¥202.03 ¥1048.06 15 ¥862.66 ¥185.40 ¥1048.06 16 ¥879.62 ¥168.44 ¥1048.06 17 ¥896.91 ¥151.15 ¥1048.06 18 ¥914.55 ¥133.52 ¥1048.06 19 ¥932.52 ¥115.54 ¥1048.06 20 ¥950.86 ¥97.21 ¥1048.06 21 ¥969.55 ¥78.51 ¥1048.06 22 ¥988.61 ¥59.46 ¥1048.06 23 ¥1008.04 ¥40.02 ¥1048.06 24 ¥1027.86 ¥20.21 ¥1048.06 实际还款情况: 当前利率 1.96579% 借款本金 19900 期数 24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656.87 ¥391.19 ¥1048.06 2 ¥669.78 ¥378.28 ¥1048.06 3 ¥682.95 ¥365.11 ¥1048.06 4 ¥696.37 ¥351.69 ¥1048.06 5 ¥710.06 ¥338.00 ¥1048.06 6 ¥724.02 ¥324.04 ¥1048.06 7 ¥132.18 ¥309.81 ¥441.99 当期欠本金606.07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