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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晓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晓刚,男,1963年1月4日生,无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住梁溪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6年8月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6月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0月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于2016年3月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吸毒于2012年至2016年多次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北塘分局、南长分局、惠山分局、锡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分别指派检察员张枫、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孙晓刚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0.8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孙晓刚在无锡市梁溪区庄前新村15号楼,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2016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孙晓刚在无锡市梁溪区惠麓苑小区西南角围栏处,将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3.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晓刚在无锡市梁溪区庄前新村新庄前酒家门口,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晓刚在无锡市梁溪区庄前新村15号2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孙晓刚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晓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晓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孙晓刚因贩卖毒品罪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上述刑罚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刑初327号刑事判决书、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约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晓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晓刚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晓刚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孙晓刚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晓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本罪判处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