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戴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戴某某,吴某,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曾因吸毒先后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11月22日、2014年3月16日、2015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戴某某、吴某、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戴某某、吴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初,被告人郑某某雇佣被告人吴某、王某,在本区发放招嫖卡片。2017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王某携带大量印有“156××××0822”和“186××××2216”的招嫖卡片,来到本区进行逐层逐个房间发放,由吴某负责将他人已发放的招嫖卡片掏出,由王某负责将自己的招嫖卡片塞进房间。当日22时许,入住的占某,4发现房间里的两张招嫖卡片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其中一张卡片上的186××××2216号码,在电话里约好嫖娼项目和价格。接着,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被告人戴某某,让其安排卖淫女前去卖淫。于是,被告人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何某,告诉其卖淫项目、价格和地点。接着,何青枚来到上述,与占某,4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郑某某人民币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被告人郑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被告人戴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吴某vivoX65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苹果6手机一部以及涉案嫖资人民币300元、招嫖卡片二张,其中嫖资以及照片卡片均已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戴某某、吴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招嫖卡片、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追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计费资料详单、监控视频说明及截图照片、证人朱某、何某、占某,4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戴某某、吴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戴某某、吴某、王某结伙以发放小广告的形式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但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吴某、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戴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