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郑桂琴与吴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郑桂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桂琴,女,194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旭新(系郑桂琴之子),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负责人:崔建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俊因与被上诉人郑桂琴及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俊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1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当天急诊诊断为头、左足软组织挫伤的诊断结果视而不见,而采纳无骨科医生签字的骨科诊断结果为依据进行判决错误。郑桂琴辩称,吴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急诊当天由吴俊的亲戚一直陪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郑桂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吴俊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62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4573.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8时30分许,吴俊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润州区电力路与××马路交叉口,撞上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郑桂琴。2016年5月9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郑桂琴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疑似骨折,采取石膏固定治疗。2016年5月20日,郑桂琴因左足背外伤后皮肤坏死、糖尿病、高血压、心房颤动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其在第一人民医院拒绝手术治疗,故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并于同日入住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8月2日出院。郑桂琴两次住院共计发生医疗费以及门诊费26273.1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吴俊驾驶的车辆已经投有机动车交通道路强制责任险,且在承保期间内,所以本案中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结合肇事双方的事故责任,由吴俊承担。对于吴俊提出的医院诊疗错误导致郑桂琴损失扩大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郑桂琴在事故发生当天已经诊断为疑似骨折,在此情形下医院进行石膏固定的诊疗方式,符合医学诊疗规范;郑桂琴石膏固定后产生的皮肤坏死,在郑桂琴年事已高的情况下,属于临床常见病症,其有拒绝手术并坚持住院保守治疗的权利,且经住院治疗之后病情明显好转,故医院诊疗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吴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对郑桂琴是否骨折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护理费,结合郑桂琴的伤情和需护理程度,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2、交通费,交通费属于患者交通发生的费用,结合郑桂琴的入院出院情况,支持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3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郑桂琴共计发生医疗费26273.1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郑桂琴住院74天的事实,支持1480元;3、营养费,酌情支持营养期限90日,支持其营养费18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9553.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19553.12元,由吴俊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桂琴15300元、吴俊赔偿郑桂琴19553.12元。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桂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5300元;二、吴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桂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9553.12元;三、驳回郑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桂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影像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吴俊认为郑桂琴的病情及诊疗过程虚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吴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