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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长伟申请执行胡太宇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伟,胡太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王长伟,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胡太宇,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王长伟申请执行胡太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古蔺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被执行人胡太宇未及时履行,王长伟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胡太宇名下有房产,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处置,申请人王长伟自愿和被执行人胡太宇再次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太宇名下有房产,但不宜处置,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王长伟自愿和被执行人胡太宇再次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古蔺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开亮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绍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