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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韦伟与张继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洲,韦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洲,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浩,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伟,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如松,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张继洲因与被上诉人韦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韦伟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韦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韦伟并非该诉讼的适格主体;二、韦伟向我方出具欠条且双方邮件往来中确定了我方的施工范围及施工报价,韦伟要求我退还多付的工程款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对多处施工范围内在工程报价单中约定为干挂工艺,我方实际采用点挂工艺,点挂工艺成本较高,但一审法院采纳韦伟以报价单中一半价格结算相应部分工程款,有失公平;四、我方要求对韦伟提供的证据8、证据12、证13、证据14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双方之间争议焦点即为上诉四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对我方要求进行的申请不予理睬,违背民诉法相关程序;五、涉案工程主入口水池的改造是由我方施工,对此我方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韦伟辩称,张继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继洲一贯不诚实,其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388号案件中(以下简称388号案件)先后提交过两次结算单,第一份结算单金额为217840元,我方提交了审定结算书予以反驳,张继洲在得到该份审定结算书后凭空虚构,出具第二份结算单,将许多并非自己施工的工程说成是自己施工的,结算金额比第一次提交的结算单金额翻了一倍。388号案件中,张继洲明确以第二份结算单为准,但本案一审中,张继洲又以第一份结算单作为依据提交,出尔反尔。张继洲违反约定,擅自偷工减料采取点挂的方式,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关于挖机费、房屋租赁费,张继洲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无关联。韦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继洲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2.张继洲赔偿损失10000元;3.张继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发包方常州嘉宏正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与承包方苏州环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签订《常州嘉宏七棠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环亚公司承建常州嘉宏七棠项目景观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软景、硬景。单元入户门头、大门、岗亭(门卫室)的钢构,玻璃,铝板、市政高杆路灯及管线、顶板防水、现场土方回填(不含种植土)不在本合同范围内;2#—3#楼之间已完成的主入口景观,西侧商铺南段75米长、4米宽砼砖铺地4#—5#楼间部分景观基础不在合同范围内(范围及工程量详见后续补充约谈纪要);如有养护管理等需要,另作约谈协议;庭院景观灯具、水泵、花钵、雕塑、铁艺为甲供。上述范围施工中如有变化以甲方书面通知确认为准,参考合同第五部分《工作界面图》。韦伟系环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负责常州嘉宏七棠景观工程,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张继洲施工。双方以邮件形式就案涉工程单价作了约定。2012年4月30日该工程竣工,韦伟向张继洲支付工程款209000元。2013年12月13日,常州建安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定结算书一份,载明:常州嘉宏七棠(景观)工程,送审造价2899050.8元,审定造价2799078.68元,核增核减-99972.12元,建设单位为嘉宏公司,编制单位为环亚公司。2015年2月2日,张继洲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以张继洲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的报价单为单价结算标准。经双方对照工程造价审定结算书核对,张继洲两次出具工程量计算清单,并最终明确表示以第二次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依据。韦伟对其中部分项目提出异议,认为张继洲未参与实际施工。2016年1月27日,环亚公司与韦伟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张继洲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公司将对张继洲享有的11万元债权转让给韦伟。一审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进行核对,于2016年7月29日形成对账清单一份,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韦伟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张继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格。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未订立书面合同,结合报价单、审定结算书、结算清单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环亚公司与张继洲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环亚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韦伟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环亚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韦伟,故韦伟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依据双方对账清单及证据,认定如下:序号韦伟主张张继洲意见法院认定意见计算清单编号审定结算书编号工程量单价工程量单价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8274不认可为张继洲施工。2.071000张继洲辩称由其施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837515.331000847657.3710008577110.48100无异议。11048双方一致认可由张继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867818.6100186087793.1510031588801.24100124898128.68100286890824.81004809183不认可为被告施工。1.441000张继洲辩称由其施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9284审定结算书未记载工程量,不认可为张继洲施工。同意不再重复计算。0张继洲同意不再重复计算,予以认定。95890.17350无异议。59.5双方一致认可由张继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予以认定。96900.2640010497910.223507798920.6603699930.586034.8101970.1835063102983.2460194.4103992.4360145.81041020.695034.51051030.413350144.551061041.024004081071050.0115000551081060.06700421101084.7760286.21111090.546032.41121101.526091.21131110.156091141140.395019.51151150.39350136.512112323.07501153.51221241.446086.41231250.23400921241261.526091.21251272.35601411261282.9360175.81271291.7660105.6128130审定结算书未记载工程量,不认可为张继洲施工。同意不再重复计算。0张继洲同意不再重复计算,予以认定。12913101301323.6700无异议。2520双方一致认可由张继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予以认定。1311332.9770020791321348.211451190.451331351.325000660013413635.82562005.9213814067.92503396139无审定结算书未记载工程量,不认可为张继洲施工。同意不再重复计算。0张继洲同意不再重复计算,予以认定。140无51.962500审定结算书未记载工程量,张继洲制作的计算清单中记载的合计金额为0,张继洲在本案中辩称由其施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141无7.842500142无9.362500143无4.082500144无2.282500145无32500146无20.922500149无14.287000150无1.45250000151无1.11250000152无4.7500153无6.612500154无11.62500155无65.99600156无5.834000157无1.593500158无1.051450159无0.512500001641478.7150无异议。435.5双方一致认可由张继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1651480.75350262.51661494.54001800167150审定结算书未记载工程量,不认可为张继洲施工。该项张继洲未作统计。0张继洲在388号案件中并未主张由其施工,审定结算书亦未记载工程量,张继洲制作的计算清单中记载的合计金额为0。张继洲在本案中辩称由其施工,但对具体工程量未作统计,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16815124.9615无异议。374.4双方一致认可由张继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1691523.7660225.6171158012014.311201717.2韦伟在对账清单中陈述基础部分由第三方施工,其他由张继洲施工,构成自认的事实,张继洲在其后主张上述项目均由第三方施工,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采信。韦伟未能举证证明张继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法院按照审定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计算。17215901202.812033617316001202.8120336174161012011.631201395.617516201209.631201155.617616301203.73120447.617716401202.112025217816501202.73120327.6179166012011.741201408.818016701208.21120985.218116801203.11120373.2182169审定结算书未记载工程量,不认可为张继洲施工。1.81200张继洲在388号案件中并未主张由其施工,审定结算书亦未记载工程量,被告制作的计算清单中记载的合计金额为0,张继洲在本案中辩称由其施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183××××1005.67100567韦伟在对账清单中陈述基础部分由第三方施工,其他由张继洲施工,构成自认的事实,韦伟在其后主张上述项目均由第三方施工,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不予采信。韦伟未能举证证明张继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法院按照审定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计算。184171010023.981002398185172010014.321001432186173010017.28100172818717401000.221002218817501000.4410044189176000.2710027190177000.6100601911780013.861001386192179002.341002341931800022.991002299194181006.95100695195182审定结算书未记载工程量,不认可为被告施工。13.18500张继洲在388号案件中并未主张由其施工,审定结算书亦未记载工程量,张继洲制作的计算清单中记载的合计金额为0,张继洲在本案中辩称由其施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1971841.29350无异议。451.5双方一致认可由张继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予以认定。1981851.72145249.41991864.2110462200无审定结算书未记载工程量,不认可为张继洲施工。6.88500审定结算书未记载工程量,张继洲制作的计算清单中记载的合计金额为0,张继洲在本案中辩称由其施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201无19.2500202无0.963500203无1.2887000204无0.8967000205无0.2250000206无9.52500207无1.28600208无9.526002091910.9400无异议。360双方一致认可由张继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2101920.960542111933.7602222121941.8601082131971.035051.52141980.33501052151990.73350255.52162005.08880407.042172010.12650006302182040.53350185.52192050.79145114.552202065.2660315.62212071.126067.22232110.24350842242124.3260259.22252133.2460194.42262160500.695034.5韦伟在对账清单中陈述基础部分由第三方施工,其他由张继洲施工,构成自认的事实,张继洲在其后主张上述项目均由第三方施工,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韦伟未能举证证明张继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法院按照审定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计算。22721703500.413350144.5522821804001.02400408229219050000.01150005523022007000.67004202322220604.7760286.22332230600.546032.42342240601.526091.22352250600.156092362280.3950无异议。19.5双方一致认可由张继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2372290.39350136.52432370.937006512442380.0250001002542500.1735059.52552510.264001042562520.22350772572530.660362582540.586034.8259无审定结算书未记载工程量,不认可为张继洲施工。2.03500审定结算书未记载工程量,张继洲制作的计算清单中记载的合计金额为0,张继洲在本案中辩称由其施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60无38.972500261无5.882500262无7.022500263无3.062500264无1.712500265无2.252500266无15.692500269无10.717000270无1.08950000271无0.834500272无2.972500273无32500274无7.252500275无13800276无1.74000277无0.43500278无0.31450279无0.488500002842618.7150无异议。435.5双方一致认可由张继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2852620.75350262.52862634.54001800287264审定结算书未记载工程量,不认可为张继洲施工。同意不再重复计算。0张继洲同意不再重复计算,予以认定。28826524.9615无异议。374.4双方一致认可由张继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892663.7660225.6第21页514514不认可为张继洲施工。151000张继洲辩称该部分为项目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发包方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张继洲增加的施工行为得到发包人同意或认可,不予采信。第21页517517101000第21页5205204.321000第21页52352357.121000第21页5245245.761000第21页5275272.460无异议。144双方一致认可由张继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21页52852842.28602536.8第21页52952918.13601087.8第22页5325320.36700252第22页5335330.055000250第22页5365362.750135第22页537537117.812514225017750第537项韦伟主张张继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审定结算书的记载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按照审定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计算。韦伟主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张继洲擅自采用点挂工艺,对此张继洲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的单价250元系采用干挂工艺的报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张继洲擅自改变施工工艺非因设计变更导致,韦伟主张单价应调整为125元,并有设计变更业主指令单、施工材料用款结算单为证,对此予以认可。张继洲认为价格过低,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第22页5385389.361259.362501170第22页53953914.28700无异议。9996双方一致认可由张继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第22页5405401.45250007260第22页5415411.11250005560第22页5445448.7150435.5第22页5455452.71252.7250337.5韦伟主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张继洲擅自采用点挂工艺,对此张继洲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的单价250元系采用干挂工艺的报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张继洲擅自改变施工工艺非因设计变更导致,韦伟主张单价应调整为125元,并有设计变更业主指令单、施工材料用款结算单为证,对此法院予以认可。张继洲认为价格过低,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第22页54654628.712528.72503587.5第22页549549该项为专用钢结构单位施工。321.50张继洲制作的计算清单中记载的合计金额为0,张继洲辩称由其施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第22页5505500.6350无异议。210双方一致认可由张继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22页5515510.4514565.25第22页5525520.2550001250第22页555555不认可由张继洲施工。25.22500张继洲辩称由其施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第22页5615610.6350无异议210双方一致认可由张继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第22页5625622.84001120第23页568568不认可由张继洲施工。10.371000张继洲辩称由其施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第23页5695692.811000第23页5725721.41000第23页5735730.871000第23页5745743.421000第23页5755757.011000第23页5785782.071000第23页5795795.871000第23页5825825.761000第24页5855859.09100无异议。909双方一致认可由张继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第24页5865866.59100659第24页58958925.39501269.5第24页5905901.764350617.4第24页5915913.27002240第24页5925921.6457001151.5第24页5935930.5550002750第24页59459425.6501280第24页5955953.9260235.2第24页59659632.72601963.2第24页5975971660960第24页5985983.260192第24页59959926601560第24页60660688.9125106.525013312.5第606项韦伟主张张继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审定结算书记载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按照审定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计算。韦伟主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张继洲擅自采用点挂工艺,张继洲予以认可,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的单价250元系采用干挂工艺的报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张继洲擅自改变施工工艺非因设计变更导致,韦伟主张单价应调整为125元,并有设计变更业主指令单、施工材料用款结算单为证,对此法院予以认可。张继洲认为价格过低,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第24页6076077.021257.02250877.5第24页6106106.53350无异议。326.65双方一致认可由张继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第24页6116112.031252.03250253.75韦伟主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张继洲擅自采用点挂工艺,张继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的单价250元系采用干挂工艺的报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张继洲擅自改变施工工艺非因设计变更导致,韦伟主张单价应调整为125元,并有设计变更业主指令单、施工材料用款结算单为证,对此法院予以认可。张继洲认为价格过低,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第25页61261234.5112534.512504313.75第25页6166160.4350无异议。140双方一致认可由张继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25页6176170.314543.5第25页6186180.48850002440第25页621621不认可由张继洲施工。25.2600张继洲辩称由其施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第25页62762710.371000第25页6286282.811000第25页6316315.41000第25页6326323.361000第25页63363312.961000第25页63463424.441000第26页6376372.781000第26页63863824.071000291无审定结算书未记载工程量,不认可由张继洲施工。234.87900审定结算书未记载工程量,张继洲制作的计算清单中记载的合计金额为0,张继洲在本案中辩称由其施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合计162255.36元综上,张继洲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62255.36元。韦伟主张已支付工程款209000元,张继洲亦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超额支付部分46744.64元张继洲应予返还。韦伟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韦伟要求张继洲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继洲辩称其代为支付韦伟的房租、挖机费用,与本案无涉,不予支持。判决:张继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韦伟工程款46744.64元。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韦伟已预交),由韦伟承担831元,张继洲承担969元(韦伟同意张继洲承担部分由张继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伟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张继洲诉环亚公司、韦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由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钟民初字第388号,2016年1月29日,张继洲撤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案一审中,韦伟称,环亚公司并非是该小区唯一的景观施工单位,环亚公司与嘉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该小区已先由浙江中亚公司、江苏恒丰公司等单位施工了部分景观工程。浙江中亚公司、江苏恒丰公司施工的部分,均由嘉宏公司直接结算,与环亚公司无关。主入口水池的全部施工原本由浙江中亚公司施工,后来建设单位和浙江中亚公司停止合作,才由环亚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韦伟在承接该工程后对主入口进行过局部改善,是另行委托王路军施工的,这一点从韦伟与王路军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就可以得到证明,与张继洲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关于韦伟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张继洲与环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环亚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了韦伟,故韦伟有权向张继洲主张相关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当。二、关于点挂工艺以及干挂工艺的区别及成本的核算,经核查相关技术规范,其中并未提及所谓的“点挂工艺”,双方约定采用石材干挂工艺,张继洲擅自采用“点挂工艺”,存在违约行为。张继洲认为点挂工艺的成本高于干挂工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韦伟主张调整结算单价,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酌定以原价格的50%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施工范围问题,张继洲称涉案工程的主入口水池系自己施工,韦伟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继洲应举证证明其施工了嘉宏七棠工程的主入口水池,但是双方在事前无书面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在实际施工中也没有相关工程量的签证,张继洲提交的相关照片无法证实系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相关邮件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主入口水池系张继洲施工,故张继洲的该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四、关于张继洲要求对部分证据进行鉴定的问题,其虽对韦伟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张继洲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五、关于韦伟主张的事实有无依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韦伟的已付款项不持异议,但对于张继洲的实际施工量各执一词,根据上述第三点的分析,无法证明主入口水池系张继洲施工。因此,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进行结算,并根据案情和证据作出了相关认定,根据重新核算的结果,确实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按照诚实信用以及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于多付款项,张继洲应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张继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继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