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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区金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区金玉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0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延安路一段3号。组织机构代码:74785109-X。法定代表人:白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金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高台子村。经营者:孙云春,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望马庄村东北中街*号。身份证号:1302211971********。二审第三人:张再双,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再审申请人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实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明山区金玉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审第三人张再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实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29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建筑器材出租、承租合同书》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印章与真实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也就是说该租赁合同书中再审申请人的印章为伪造印章。二、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7日做出的(大)公(司)鉴(文检)字(2016)186号鉴定文书,系在原二审判决做出之后,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建筑器材出租、承租合同书》上大连实达公司的印章是假的,就意味着该合同代表不了大连实达公司的意思表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指定再审。四、因合同印章系伪造的,吴文江系伪造合同印章的签订人,如果要查清案件的事实,应当追加吴文江为被告。五、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前后矛盾,认定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马荣利之间的合同无效超出了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连实达公司引用的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7日做出的(大)公(司)鉴(文检)字(2016)186号鉴定书,是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后由其单方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所提交的检材未经对方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因此,大连实达公司的举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大连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立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