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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执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李进服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英,李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5执84号之一申请人李凤英,女,1968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绿汁镇。被执行人李进,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申请人李凤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易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云0425执84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由被执行人李进给付申请人李凤英餐饮费22175元、受理费354元、公告费500元及执行费2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查明被执行人李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源支行有帐号为XXXX45086601590XXXX的帐户,帐户余额为8104.90元。本院以(2017)云0425执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该笔存款8104元到我院帐户。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进进行网络布控措施,但实际未布控到被执行人李进。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李进履行给付申请人餐饮费8104元,尚欠申请人餐饮费14071元、受理费354元、公告费500元及执行费233元。现因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处置结果,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刘桂仙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