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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孝锋,男,汉族,1994年1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身份证号码6222241994********,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临泽县鸭暖镇马营村二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锋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3时10分,被告人张孝锋持“C1”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甘GD17**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临泽县滨河路天鹅湖路段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执行酒后驾驶专项整治时查获。在临泽县人民医院对张孝锋进行抽血后,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检验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1.35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孝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张建宏、李天明的证言,被告人张孝锋的供述,提取血液照片及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锋醉���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未实际发生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孝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7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