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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9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许学生与马志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生,马志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545号原告:许学生,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妹,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许学生与被告马志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16.7元(医疗费5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护理费130元/天×2天=260元、营养费酌情1000元、误工费3000元/月÷20天/月×12天=18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9时许,赖某建在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螺沙联明路三巷7号出租屋因被许某义等人追讨工程款,与许某义等人发生争执。许某义与赖某建进行打斗,赖某建持菜刀对许某义进行追砍。被告见他人打其未婚夫赖某建,便随手持木凳殴打原告。当日20时,被告及赖某建被中山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的民警抓获。被告对殴打他人的行为供认不讳。公安局对被告予以公安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顶部头皮部分缺损伤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等损伤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医疗收费收据;3.住院费用清单;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评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6]109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19时许在中山市xx镇xx出租屋见到前来追讨工程款的人殴打其未婚夫赖某建,便随手持木凳将原告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对被告马志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原告于受伤当日自行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3日,共住院2天。原告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GCS14分)、脑震荡、左顶部头皮部分缺损伤。医嘱确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全休10天,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6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日,原告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进行复诊。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356.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关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356.4元(有医疗收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原告主张100元/天×住院2天)。3.护理费260元(按原告主张130元/天×住院2天)。4.营养费酌情500元(原告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5.误工费1026元[原告虽主张从事建筑行业,每月工资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即31195元/年÷365天×(住院2天+全休10天)]。6.交通费酌情100元。本院上述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442.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许学生支付赔偿款7442.4元;二、驳回原告许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学生负担10元,被告马志妹负担40元(该款已由原告许学生预交,被告马志妹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许学生,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万枝审判员  黄好娇审判员  邱 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婷婷书记员  刘洁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