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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264号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物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兴隆路288号三江佳苑小区1栋7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陈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花,女,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健,男,汉族,1978年05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家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健支付物业费2,895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三江佳苑的住户,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7.89平方米。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世家物业与三江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上饶市三江佳苑物业管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三江佳苑小区提供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24个月)。2014年6月5日上饶市三江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上饶市三江佳苑物业服务续签合同》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小区业主按住房面积,按每月每平米0.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费。原告自2013年1月1日为三江佳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约支付物业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而成诉。被告李健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提交证据。原告世家物业向法院提交了诉讼主体身份材料、物业合同、物业服务续签合同、物业费催缴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我院向房管部门调取的被告李健房产面积信息,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健系上饶市信州区兴隆路三江佳苑小区XXX室的业主,证载房屋建筑面积138.06平方米。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弋阳县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拥有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世家物业(作为乙方)与三江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上饶市三江佳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三江佳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委托管理事项约定为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本体共用施设、规划红线内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及在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等,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提供录像等证据等。第六条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月,物业费用由原告按季、半年或全年直接向业主收取。2014年6月5日上饶市三江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上饶市三江佳苑物业服务续签合同》,将物业服务期限延续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2013年1月1日开始一直为三江佳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合同到期,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2,895元。原告系经依法批准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合法的物业服务资质,三江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上饶市三江佳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8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典平审判员  郑 剑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建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