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谢海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陈某1,陈某3,谢海金,彭军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汉族,1984年7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汉族,2011年11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女,汉族,1988年4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之母。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陈婷,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海金,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武功县公安局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穆晓洁,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军峰,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农民。(系陕C615**车的所有人)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1952年5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系彭军峰之叔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南环路西段8号。(系陕C615**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法定代表人董荣,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贺佳,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8号天同国际广场A座2305号、2306号、2307号、2308号。(系陕C615**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人)法定代表人范继勇,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耿风梅,该公司员工。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海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陈某1、陈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陈某1、陈某3的诉讼代理人方杰,被告人谢海金及其辩护人穆晓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军峰的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风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谢海金驾驶陕C6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着S104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功县武功镇桥东村十字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1、陈某3、刘某2相撞,致使刘某2当场死亡,陈某1、陈某3受伤住院的后果。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海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3、刘某2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海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陈某1诉称,因被告人谢海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及各附民被告人支付附民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4140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900元,扣除陈某1应承担的次要责任部分之后,共计569979.2元。2、判令附民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C615**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附民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C615**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诉称,因被告人谢海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及各附民被告人支付附民原告人医疗费89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8983.54。2、判令附民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C615**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附民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C615**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谢海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辩称自己在事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穆晓洁辩称,对于刑事部分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谢海金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谢海金具有自首情节,其一贯表现较好,愿意尽力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对于民事部分的意见是:在保险范围之外,谢海金愿意同车主尽力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作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军峰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其已经给被害人支付了9.9万元,希望法院公正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佳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其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害人1万元费用,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害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殡葬用品等费用应当计入丧葬费,其他费用应当合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风梅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害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殡葬用品等费用应当计入丧葬费,其他费用应当结合案情、结合医嘱合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谢海金驾驶陕C6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着S104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功县武功镇桥东村十字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1、陈某3、刘某2相撞,致使刘某2当场死亡,陈某1、陈某3受伤住院的后果。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海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3、刘某2无责任。另查,被害人刘某2出生于2012年2月6日,其父母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陈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出生于2011年11月21日,其母亲为陈某2。陕C615**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军峰,彭军峰雇佣谢海金为其开车,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1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军峰已支付陈某1费用6.7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已支付陈某1医疗费1万元,因陈某1还需要继续治疗,加之陈某1的附民诉状没有请求,故本次附民诉讼不涉及陈某1个人受伤部分的损失。被害人陈某3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7年1月10日,住院12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闭合性腹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8923.54元,交通费36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周,留陪人2位,定期复查;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军峰已经支付陈某3费用6000元。被害人刘某2因本次事故当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军峰已经向刘某1、陈某1支付丧葬费2.6万元。审理中,被告人谢海金的家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陈某1经济损失1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陕C615**号重型货车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保险单复印件,告知书,指纹信息卡,赔付款情况询问笔录;证人党某某、李某1、李某2、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述笔录;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车辆勘验笔录;被告人谢海金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1、死亡销户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已销户,刘某1、陈某1分别为被害人刘某2的父母。2、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海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陕C615**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为谢海金,车辆所有人为彭军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殡仪费清单及服务费等收款票据复印件,证明处理被害人刘某2丧葬事宜花去的相关费用为4140元。5、被害人亲属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亲属因处理被害人刘某2事故、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为92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处理被害人刘某2事故、丧葬事宜花去的交通费为9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3、6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涉及的费用应计入丧葬费,对证据5中涉及的费用应合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材料,证明被害人陈某3出生于2011年11月21日,其母亲为陈某2。2、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海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陕C615**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为谢海金,车辆所有人为彭军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陈某3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因治疗花去医疗费8923.54元。5、护理亲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陈某3因治疗亲属陪护,责任方应承担护理费153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害人陈某3因事故及治疗花去的交通费为36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3、4、6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涉及的费用应合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佳提交的证据有: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7年1月23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被害人陈某1账户预付1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风梅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批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涉案车辆的保单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金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陈某1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4140元”因已计算丧葬费,不再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陈某1的物质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5598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的物质损失应为:医疗费8923.54元,护理费5280元,营养费99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16153.54元。被告人谢海金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伤,对其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军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雇主,应当对被告人谢海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责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人谢海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谢海金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被害人陈某1主张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另案受理,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相关被害人的赔偿数额总和超出了保险赔偿范围,故宜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军峰、被告人谢海金已经给各被害人承担的部分考虑在内,然后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予以先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海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陈某1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5598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减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军峰已承担的26000元及被告人谢海金已承担的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6886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6153.54元,减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军峰已承担的6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53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陈某1、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屈 亚人民陪审员 张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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