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文革与张菊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革,张菊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683号原告:周文革,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兴,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菊华,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周文革与被告张菊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款864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在乐余酒厂工地的木工活。截止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86425元,并出具结算证明一份。经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菊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张菊华向周文革出具乐余酒厂木工结算凭证一份,载明:“酒厂建筑面积745㎡,每平方米115元,共计85675元(捌万伍仟陆佰柒拾伍元正);三泰地圈梁支模点工3个(叁个)计750元,柒佰伍拾元正”。上述欠款共计86425元,因周文革催要该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木工款共计86425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菊华应给付原告周文革86425元及利息(以8642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计980元,由被告张菊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10×××76)。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