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1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刚与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王路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刚,袁胜宝,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王路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1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刚,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袁胜宝,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胜宝。被执行人王路遥,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刚与被执行人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王路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鄂1126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王路遥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50街xx栋39门-5-2商品房一套(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省字第xxxxx**号,面积为86.97m2)予以保全。并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宋秀英在武汉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武汉市硚口金三角A地块(星汇云集)项目中第七幢2单元50层3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48.88m2)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现吴刚申请对王路遥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50街11栋39门-5-2商品房一套(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省字第xxxxx**号,面积为86.97m2)续行查封,并申请对其提供的担保物:宋秀英在武汉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武汉市硚口金三角A地块(星汇云集)项目中第七幢2单元50层3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48.88m2)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王路遥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50街11栋39门-5-2商品房一套(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省字第xxxxx**号,面积为86.97m2),查封期限为三年(自二0一七年月日至二0二0年月日止)。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宋秀英在武汉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武汉市硚口金三角A地块(星汇云集)项目中第七幢2单元50层3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48.88m2)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王晓勇审判员 吴 自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锦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