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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代礼华与张国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礼华,张国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384号原告:代礼华,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栋,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代礼华与被告张国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礼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张国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国栋赔偿代礼华医药费等13713.66元。2、诉讼费由张国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1时30分许,代礼华及其亲属在濉溪县中瑞批发市场张志强饭店(张国栋姨夫)吃饭时,因琐事和张国栋发生争执,张国栋将代礼华打伤。后代礼华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7760.86元,门诊费880元。张国栋因该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12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国栋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代礼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代礼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代礼华的身份信息状况。2、濉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张国栋的身份信息状况,(2)2016年4月9日上午11时30分许,代礼华及其家人在濉溪县中瑞批发市场张志强(张国栋姨夫)饭店吃饭时,双方发生纠纷及打骂行为,在此过程中,张国栋将代礼华面部打伤。后张国栋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12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3、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国栋在案发时处于躁狂发作缓解期;张国栋在本案中应评定完全责任能力。4、代礼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2016年4月9日代礼华被打伤后,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8640.46元。本院对代礼华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代礼华所举证据1、2、3,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所受伤害无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医嘱及费用清单合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上午11时30分许,代礼华及其家人在濉溪县中瑞批发市场张志强(张国栋姨夫)饭店吃饭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发生打骂,在此过程中张国栋将代礼华打伤。受伤后代礼华经濉溪县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因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8640.46元(包含其检查治疗××,颈椎、××费用约900元)。张国栋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2日及罚款500元。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国栋在案发时处于躁狂发作缓解期;张国栋在本案中应评定完全责任能力。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国栋与代礼华在发生矛盾纠纷时,均不能冷静进行处理,而是进行相互争吵并发生殴打,造成损失的产生与扩大,双方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应该根据各自在本次纠纷中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法庭查明的事实中能够证实在代礼华与张国栋亲属发生矛盾后,张国栋不能控制自己情绪对代礼华进行殴打,致代礼华受伤,因此张国栋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代礼华在发生纠纷后,不能选择正确的、合法的途径进行处理,而是与张国栋亲属互骂,对引起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即20℅)。对代礼华在伤情治疗过程中治疗本案伤情以外的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将按医嘱、费用清单及代礼华病情需要酌减其医药费用900元。代礼华未能提供其合法的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其护理费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代礼华年龄较大,医嘱需护理2人,故其要求2人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代礼华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国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代礼华因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具体计算为:医疗费7740.46元,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3882.8元(17天×114.2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170元(17天×10元/天),计12813.26元,张国栋应赔偿代礼华10250.61元(12813.26元×80℅),代礼华自行负担2562.65元(12813.26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代礼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0250.61元;二、驳回原告代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状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