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执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防城港益嘉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防城港益嘉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72执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防城港益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七泊位作业区东南侧。法定代表人:黄群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创,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天津路**号万宝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苗雷,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防城港益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桂7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71956.4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808元。经调查,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晓明审 判 员 谢媛媛代理审判员 廖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成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