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敏,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9���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坐其子王某某,沿西安市临潼区临蓝公路秦陵北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福客隆超市前路段,与李某驾驶的沿临潼区广场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广场南端左转弯的陕A5T3**出租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235.65mg/100ml,李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党粉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