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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云与被告李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云,李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787号原告:王国云,女,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刚,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国云诉被告李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云、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云诉称:2016年9月18日,被告与其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争议过程中,被告将其打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刚赔偿其医疗费34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陪护费240元,合计10680.92元。被告李刚辩称:双方吵架有拉扯属实,但其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21时许,原告王国云因怀疑其前夫与被告李刚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与被告李刚在电话中产生口角。后李刚至王国云前夫经营的麻将室,与王国云继续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拉扯,纠纷中,王国云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江宁区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等。王国云因本次纠纷损失:医疗费3288.09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3天,20元/天)、营养费45元(期限3天,15元/天)、误工费3500元(期限1月,3500元/月),交通费100元,合计6993.09元。审理中,王国云主张陪护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误工证明、视频资料、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国云因怀疑其前夫与被告李刚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与李刚发生口角,后李刚前去与王国云口角,继而发生拉扯,在拉扯中致原告王国云受伤,李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王国云引发矛盾,参与口角及拉扯,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对此,可以减轻李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起纠纷产生的起因、经过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李刚对原告王国云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国云自身承担50%的责任。王国云主张陪护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其伤情较轻,又无证据证实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国云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国云损失3496.55元(6993.09元×50%);二、驳回原告王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国云负担10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100元(该款已由原告王国云垫付,被告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国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也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