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9行初17号原告王建文,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K2573482-3。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男,队长。委托代理人罗宇,平舆县公安局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禾,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建文诉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02月22日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同年3月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驻行辖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宇、王晓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称原告驾驶的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3月30日12时30分许在平舆县双庙乡至杨埠镇公路双庙街头十字路口处,与柳忠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柳忠义、南月起、李大便、南玉汁、李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认定原告系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然而,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沿该路段行驶时并未与任何车辆发生碰撞和刮蹭,被告系在没有事故现场,没有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痕迹鉴定,也未进行任何调查走访的情况下,作出此事故认定书。同时被告早在2016年5月25日便已作出该事故认定书,却迟迟未向原告送达,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6年10月26日才将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继而提起行政复议,却因事故中的伤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而无法复议,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即无事实依据,又违反了程序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辩称,1、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驾车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原告王建文要求撤销平公交认字(2016)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学荣审判员 熊华敏审判员 赵炎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