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鹏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鹏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181号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394号。负责人:周敬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鹏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洒金坨村东大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恩兴,职务:总经理。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力滨海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鹏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鹏兴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电力滨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天津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电力滨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156,498.96元、违约金130,536.45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并给付原告其它违约金(以电费156,498.9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该电费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供电单位为原告,用电单位为被告天津鹏兴公司,用电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洒金坨村东大坨,用电性质为农业,采用高压供电方式。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款(用电人违约责任)约定:“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出现逾期交纳电费的违约行为,被告至今拖欠电费156,498.96元、违约金130,536.45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上述电费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津电力滨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告天津电力滨海分公司与被告天津鹏兴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鹏兴公司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3.被告天津鹏兴公司的欠费明细和天津市电力公司电力电费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天津鹏兴公司拖欠电费的情况;4.《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调整电力价格的通知》(附天津市电网销售电价表)复印件、《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工商业用电价格的通知》(附天津市电网销售电价表)复印件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和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的通知》(附天津市电网销售电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电费的合法依据;5.被告天津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恩兴签名出具的偿还其拖欠电费的书面保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偿还拖欠电费的情况;6.欠缴电费客户停电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电费的情况;7.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天津鹏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的事实和我公司拖欠原告电费及违约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拖欠电费金额及违约金金额均无异议。我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给付原告电费。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电费确有困难,我公司只能分期给付原告拖欠的电费。被告天津鹏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津鹏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鹏兴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供电单位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用电单位为天津市滨海新区鹏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电表户号为0251728500),用电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洒金坨村东大坨,用电性质为农业,采用高压供电方式。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款(用电人违约责任)约定:“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上述供用电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被告天津鹏兴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约及时向原告缴纳电费。2016年5月20日,被告天津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恩兴向原告签名出具了书面保证,承诺于2016年7月底全部交清拖欠原告的电费。但被告天津鹏兴公司未能按其书面承诺的时间向原告缴清拖欠的电费。原告于2016年7月向被告天津鹏兴公司(电表户号为0251728500)送达了欠缴电费客户停电通知书,通知被告天津鹏兴公司将于2016年8月1日采取停电措施。被告天津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恩兴在停电通知书(回执)中予以签收。但被告天津鹏兴公司仍未能及时向原告缴清拖欠的电费。被告天津鹏兴公司至今拖欠原告电费共计156,498.96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及违约金130,536.45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因就被告天津鹏兴公司拖欠原告电费及违约金的给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诉。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鹏兴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该供用电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予以履行。原告依照该供用电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天津鹏兴公司(电表户号为0251728500)供电的义务,被告天津鹏兴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向原告缴纳电费,是形成此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天津鹏兴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天津鹏兴公司应偿付原告诉争电费(156,498.96元)及违约金(130,536.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违约金的计算期限问题,原告主张该违约金(以电费156,498.9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该电费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该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之日(2017年4月6日),故被告天津鹏兴公司应向原告偿付逾期缴纳电费65天的其它违约金30,517.30元(156,498.96元×3‰×65天)。被告天津鹏兴公司应向原告偿付逾期缴纳电费的违约金共计为161,053.75元(130,536.45元+30,517.3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鹏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电费156,498.96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及违约金161,053.75元(截止2017年4月6日);二、驳回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80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汉沽审判区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鹏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期限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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