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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宇宙家纺有限公司与海门市荣城绣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宙家纺有限公司,海门市荣城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600号原告:宇宙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829716。法定代表人:蔡怀宇,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中、吴剑敏,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荣城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和镇大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94059620。法定代表人:沈锡荣,执行董事。原告宇宙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荣城绣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宙家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门市荣城绣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2740.72元(按照起诉时汇率1美元兑5.5698元人民币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6574.4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4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本金36400美元计算,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长期向原告采购毛毯,货款滚动不定期结算。2013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个货柜(标准40尺高柜)的被头印花毛毯,货款总价36400美元。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28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广州龙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发往被告在南非约翰内斯堡指定的收货地点。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根据约定的“FOB宁波”贸易术语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其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补充陈述,因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完成发货,故从2013年6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海门市荣城绣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宇宙家纺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据2:2013年6月28日的货运提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海门市荣城绣品有限公司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为温州苍南。付款方式为首付30%定金,其余货款付款买单。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经由宁波港发往南非共和国,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签订地为温州苍南,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宇宙家纺有限公司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提起诉讼,被告海门市荣城绣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海门市荣城绣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宇宙家纺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另,要求违约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买卖合同项下卖方的法定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付款买单,故原告主张以货物发货之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率,合理适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守约一方,其选择以起诉之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计算返还款项数额,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宇宙家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门市荣城绣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宇宙家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740.72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海门市荣城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陈黛锦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博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