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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与白元友、简绍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白元友,简绍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3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地址:广东省高州市潭头镇(207国道旁)。负责人:白铨,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健,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该社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新,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该社的工作人员。被告:白元友,男,汉族,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221958********。被告:简绍连,女,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221958********。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潭头信用社)诉被告白元友、简绍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元友、简绍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潭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法求:1、要求被告白元友、简绍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8600元及利息60765.65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元友在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109000元,月利率5.85‰,2014年12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只在2016年2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400元及利息100元。到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8600元及利息60765.65元。因被告白元友与被告简绍连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致引起纠纷。被告白元友、简绍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白元友与被告简绍连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元友于2009年12月7日与原告潭头信用社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元友为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贷款利率为5.8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9000元发放给被告白元友,被告白元友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白元友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只在2016年2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400元及利息100元,到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白元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8600元及利息60765.65元。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成员信息复印件》、《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原告出具的《计息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潭头信用社与被告白元友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明确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白元友在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亦予支持。由于上述债务是被告白元友与被告简绍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白元友、简绍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白元友、简绍连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元友、简绍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元友、简绍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86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二、限被告白元友、简绍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60765.65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被告白元友、简绍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华铭审 判 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廖广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丽速 录 员  刘美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