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志文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827号原告:杨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南三段。主要负责人:杜晓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2000元、施救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2017年2月21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59KM+200M处时,与发生事故后停于路面上的蒙DW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蒙DW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为由拒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理赔时缺少对方车上人员诊断书、驾驶证、报销凭证等相关材料。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施救费数额无异议。原、被告围绕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索赔须知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理赔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少事故双方签字及原告不能提供事故对方的行驶证、诊断书等材料而拒赔,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无据,故被告辩称不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32000元及施救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保险赔偿金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