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付军、吴春燕等与安庆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军,吴春燕,安庆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362号原告:陈付军,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吴春燕,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东围墙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00485618721H。法定代表人:刘安礼,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义,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安庆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陈付军、吴春燕与被告安庆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妇幼保健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荣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军、吴春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陈磊和被告妇幼保健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叶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付军、吴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妇幼保健中心给付1、医药费1442.40元+2302.9元=374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3、护理费(12天+30天)×200元/天=8400元;4、营养费(12天+98天)×30元/天=3300元;5、交通费6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考虑;6、误工费(1)吴春燕(产前9个月零4天,产后98天,共计12个月零12天),6000元/月×12个月+200元/天=74400元;(2)陈付军15天×200元/天=3000元;7、鉴定费10000元;8、死胎殡仪服务费85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1-8项合计118565.30元,赔偿118565.30元×70%+80000元=162995.7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吴春燕到妇幼保健中心待产。同年6月30日12点20分,吴春燕出现规律宫缩。同日12点50分,值班护士发现胎儿心率失常,立即联系值班医生,而值班医生当时不在岗(回家吃饭),待值班医生到达产房后是同日13点18分(历时28分钟),随后值班医生与护士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助产措施,而是联系剖宫产医生,待剖宫产医生到达产房后几分钟,胎儿心率完全消失(同日13点48分)。当日15点57分,吴春燕顺娩一女死婴。事后,贵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6]法病鉴字第224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春燕的胎儿符合宫内缺氧窒息死亡。该中心作出的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282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妇幼保健中心在对吴春燕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吴春燕之胎儿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拟为60%-70%之间。妇幼保健中心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陈付军、吴春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付军、吴春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妇幼保健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妇幼保健中心诉讼主体适格;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吴春燕在妇幼保健中心顺娩一女死婴的事实,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有依据;4、皖天正司鉴中心[2016]法病鉴字第224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春燕之胎儿缺氧窒息死亡的事实。5、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282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妇幼保健中心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妇幼保健中心的诊疗过错与吴春燕之胎儿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拟为60%-70%之间。6、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吴春燕怀孕期间花费检查费用以及分娩时花费住院费合计3745.30元的事实;7、火化证明、收据、殡葬服务协议,证明两原告为死胎花费冰冻、火化尸体费用8520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支付1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9、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夫妻关系;10、营业执照、餐饮许可证、房产证、转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欠条、转账凭证,证明两原告受雇于胡鹏鹏从事早餐餐饮职业,两原告每个月工资收入6000元,两原告在工作地点附近居住;陈付军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吴春燕因怀孕分娩停止工作而被扣罚工资等事实;妇幼保健中心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282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不具有关联性,且根据民政部门收费相关规定,该收费也不符合规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部分异议。证据9没有相应的原件,请求法庭审查。对证据10营业执照和餐饮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房产证、转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因都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欠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妇幼保健中心辩称:吴春燕于2016年6月23日到本中心待产,胎儿宫内死亡属实,但其认为本中心存在过错不能成立。本中心对吴春燕的诊疗过程严格按照医疗规范常规履行了诊疗义务,其胎儿的死亡是因为脐带脱垂这一罕见的并发症,在临床是不可避免的,本中心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措施救治,死亡后果与本中心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应当有两人鉴定,但做鉴定只有一人,该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另一人叫殷常荣没有参与鉴定,只是签了字,也没有该项鉴定资质。该鉴定明显违反了医疗常规规范的推理,没有审查本中心的病案,与病案记载的事实明显不符,其鉴定的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原告要求赔偿请求中的住院天数过多,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住院费期间天数为12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护理费应为12天,出院后加30天不合理,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为114元/天;营养费应为12天,30元/天;交通费应为10元/天,共计12天;误工费应为产妇一人12天,按照餐饮服务人员标准计算;鉴定费10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死胎殡仪服务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胎儿属宫内死亡,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妇幼保健中心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妇幼保健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执业许可证以及安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名称变更情况;2、吴春燕病案,证明妇幼保健中心对吴春燕的诊断治疗符合法律法规,无过错;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春燕的胎儿系宫内窒息死亡;4、病案产程图,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与病历不符。两原告对妇幼保健中心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证据3、4达不到妇幼保健中心的证明目的,产程图已在鉴定前递交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除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转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欠条、转账凭证外)均予以认定。房产证、转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欠条、转账凭证系复印件,被告又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房产证、转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欠条、转账凭证均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陈付军、吴春燕系夫妻关系。妇幼保健中心前身为安庆市妇幼保健所。吴春燕怀孕后在安庆市海军116医院进行产前检查,花去检查费用2302.90元。2016年6月23日,吴春燕到妇幼保健中心待产。同年6月30日12点20分,原告吴春燕出现规律宫缩,同日12点50分,被告的值班护士发现胎儿心率失常,值班护士立即联系值班医生,值班医生与护士联系剖宫产医生,后吴春燕顺娩一女死婴。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春燕分娩的死婴死因进行鉴定、对妇幼保健中心的医疗行为与该女婴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对妇幼保健中心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病鉴字第224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春燕的胎儿符合宫内缺氧窒息死亡。2017年1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282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春燕在分娩过程中出现脐带脱垂,该状况本身起病隐匿,病情急,对胎儿的生命产生一定的威胁,与被鉴定人吴春燕之胎儿宫内缺氧窒息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被鉴定人吴春燕之胎儿宫内缺氧窒息死亡的原因之一。安庆市妇幼保健所在对吴春燕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未及时诊断被鉴定人吴春燕存在脐带脱垂的紧急状况,且在确诊脐带脱垂后其抢救措施不当等方面的过错,最终导致被鉴定人吴春燕之胎儿宫内缺氧窒息死亡,与被鉴定人吴春燕之胎儿宫内缺氧窒息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导致被鉴定人吴春燕之胎儿宫内缺氧窒息死亡的主要原因,系主要责任,参与程度拟为60%-70%之间。最后结论为妇幼保健中心在对吴春燕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吴春燕之胎儿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拟为60%-70%之间。鉴定费用10000元。吴春燕自2016年6月23日到妇幼保健中心住院待产、生产,后产一女死婴,于2016年7月5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费用1442.50元。火化死婴殡葬服务费85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15日,妇幼保健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上述《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没有该项鉴定资质,鉴定的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为由,要求本院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妇幼保健中心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已通知妇幼保健中心不再对此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妇幼保健中心在对吴春燕实行胎儿生产及救治过程中,被鉴定机构确定为有过错责任,过错参与程度拟为60%-70%,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按62%确定妇幼保健中心在本案的过错责任。吴春燕因本起纠纷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费用144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3、护理费(住院12天+产后30天)×114元/天=4788元;4、营养费(住院12天+产后30天)×30元/天=126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6、误工费,可酌情考虑(住院12天+产后30天)损失6000元;7、鉴定费10000元;8、死胎殡仪服务费85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确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870.50元。按妇幼保健中心承担62%计算,吴春燕损失金额应为51379.71元。吴春燕要求妇幼保健中心赔偿51379.71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付军与吴春燕虽系夫妻关系,但婴儿出生时已死亡,陈付军不是直接受害者,没有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春燕各项损失共计51379.71元;二、驳回原告吴春燕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付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陈付军、吴春燕负担676元,被告安庆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晓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玉洁(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