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姜丽洪与杨仕林、陈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洪,杨仕林,陈中英,王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1015号原告:姜丽洪。被告:杨仕林。被告:陈中英。被告:王彦荣。原告姜丽洪与被告杨仕林、陈中英、王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洪及被告杨仕林、陈中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仕林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中英、王彦荣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杨仕林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8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中英、王彦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被告杨仕林、陈中英、王彦荣书面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主体系原告的姐夫沈**而非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被告杨仕林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沈**借款,沈**提出因涉及诉讼等,资金不能从其银行账户中流转,需要通过其妻弟即原告姜丽洪的账户走账。因此,沈**通过原告的账户向被告杨仕林账户汇款40万元,为此,三被告分别以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名义签署了涉案借条,但借条出借人一栏按沈**的要求未填写。二、本案所涉沈**出借的款项,被告杨仕林已经向沈**指示的账户汇款及通过债务抵消归还共计26万元。本案借款后,沈**两次通过短信向被告杨仕林提供了其妹妹沈*丽的银行账户,指示杨仕林向沈*丽的银行账户还款。此后,被告方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9月17日、9月22日、10月28日、10月31日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18000元、1万元、5万元、132000元。另外,被告杨仕林通过沈**认识了其朋友蔡**并介绍被告向蔡**借款,因沈**欠蔡**3万元,为此,三方议定,名义上蔡**向被告杨仕林出借16万元,实际只汇款给被告杨仕林13万元,另将沈**欠蔡**的3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杨仕林,合计被告杨仕林欠蔡贤国16万元并出具16万元的借条,沈**欠蔡**的3万元则冲抵完毕。该16万元借款被告杨仕林已归还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姜丽洪提供了2016年5月24日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被告杨仕林、陈中英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两份及交易明细打印件五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姜丽洪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出借人是沈**。对被告杨仕林、陈中英提供的证据,原告姜丽洪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且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将本案借款归还给其他人,本案借款各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条未载明出借人,但该借条由原告持有,且被告方亦确认有关借款由原告转账到借条中指定的被告杨仕林账户,现三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系沈**并已按沈**要求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6万元均缺乏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仕林、陈中英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杨仕林到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王彦荣、陈中英担保。同日,被告杨仕林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中英、王彦荣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8月23日前归还,月利率为3%,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并指定原告将上述4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杨仕林以下账户62×××01。2016年5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转账到被告杨仕林指定账户各20万元。借款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仕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仕林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三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系沈**并已按沈**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仕林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愿降低原约定的利息标准,要求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陈中英、王彦荣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中英、王彦荣在上述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丽洪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中英、王彦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杨仕林、陈中英、王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