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8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芹与吕安宝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芹,吕安宝,吕素亮,吕仁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8059号原告:刘芹,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安宝,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吕素亮,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被告:吕仁元,男,200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吕素亮(系吕仁元之父),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原告刘芹与被告吕安宝、吕素亮、吕仁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第一次进行审理,原告刘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被告吕安宝、吕素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第二次进行审理,原告刘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被告吕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刘芹分割回迁安置房53平方米;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土地补偿款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刘芹与被告吕素亮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郭店镇彭家庄。2013年6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在刘芹户口不走之前,因拆迁所得房屋或赔偿金是她的都归刘芹所有,不得私自处理她的财产。2015年7月,彭家庄七村整合,依照村里的规定,村集体成员回迁安置住房人均43平方米,独生子女可以成本价多购20平方米。因此,在原告名下有43平方米住房,原告刘芹与被告吕素亮的婚生子吕仁元名下多购20平方米。原被告全家共计安置房屋235平方米,即三套房屋,分别为XXX小区XX室、XXX室、XXX室,以上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吕安宝名下。被告吕安宝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子是用我名下的老房子的平方数顶的,若原告不用我的老房子顶新房子,国家就会给我43平方米老房子的钱。原告刘芹与被告吕素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我女儿吕素霞借款3万元,在我领到原告刘芹与被告吕素亮的土地补偿款3万元后,将该款还给女儿吕素霞。被告吕素亮、吕仁元共同辩称,我村拆迁安置每人43平方米,但必须用老房子顶平方数。拆迁时,我家里共有5口人,每口人43平方米,共计应分215平方米,但是我父亲吕安宝名下的宅基上的老房子面积为192平方米,差的23平方米是按18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另20平方米不是原告所说的对独生子女的照顾,而是花钱购买的。另外,原告要求返还的土地补偿款15000元,是由我父亲吕安宝领走了,与我无关。当时需要购买的23平方米和地下室,共需要交4万多元,此费用都是由我父亲吕安宝出资,我与原告刘芹未出资。原告要求自己应得43平方米房子我认可,但是房子是我父亲吕安宝的,与我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吕安宝与被告吕素亮系父子关系。2003年,原告刘芹与被告吕素亮登记结婚后,原告刘芹将户口迁入被告吕素亮所在的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XXX村,2005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吕仁元。按照唐冶新区七村整合相关的政策,原告与被告吕安宝、被告吕素亮、被告吕仁元及已去世的被告吕素亮母亲李云凤享有每人43平方米的房屋安置补偿,计215平方米,另20平方米需购买,共计安置房屋面积为235平方米,被告吕安宝共计选房三套,分别为63平方米房屋一套,86平方米房屋两套,被告吕安宝于2010年8月16日在选房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24日,原告刘芹与被告吕素亮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2项财产处理约定“在刘芹户口不走之前,因拆迁所造成的房屋或赔偿金是他的都归刘芹所有,不得私自处理他的财产。”原告刘芹与被告吕素亮离婚后,因拆迁而分得安置房屋共计三套,分别为XX小区XXX室、XXX室、XXX室,共计235平方米,上述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吕安宝名下。2016年,原告刘芹户籍所在的彭家庄村发放土地补偿款,金额为每位村民15000元,原告刘芹名下的补偿款由被告吕安宝领取。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吕安宝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拆迁后,依法取得的三套房屋为吕安宝、李云风、吕素亮、刘芹、吕仁元五人共有。原告刘芹要求对三套房屋进行分割,因上述房屋尚无产权证书,未经实际测绘,不宜对实物进行分割,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芹对安置房屋享有43平方米份额,有使用的权利。对于原告刘芹主张多出的20平方米房屋为独生子女优惠政策补助,自己应享有其中10平方米,根据彭庄村选房审核表及唐冶新区七村整合选房登记表中记载,该20平方米系购买所得,原告刘芹所述系对独生子女的补助,原告刘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芹主张被告吕安宝返还土地补偿款15000元,被告吕安宝称该款已偿还原告刘芹与被告吕素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被告吕安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芹对此有异议,对被告吕安宝的主张辩称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芹享有登记在被告吕安宝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XXX小区三套房屋(XXX室、XXX室、XXX室)面积中的共计43平方米的使用权;二、限被告吕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芹土地补偿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吕安宝、吕素亮、吕仁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