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异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蒋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蒋虹,新疆有机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新疆有机化工厂经销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异1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机场。法定代表人:刘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蒋虹,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泽普县。委托代理人:谢彬,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小波,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有机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法定代表人:藏庆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有机化工厂经销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法定代表人:董天翔,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理人人申请执行人蒋虹与被执行人新疆有机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新疆有机化工厂经销公司(经销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对本院作出(2015)乌中执监字第26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为蒋虹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2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海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毅,申请执行人蒋虹委托代理人韩小波参加了听证。现审查终结。异议人海南公司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执监字第26号执行裁定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该裁定查明中表述“2011年12月31日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与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将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本金424万元及利息和其他权益转让给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29日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拍卖上述债权资产包,蒋虹通过竟拍取得,并与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但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将对异议人的债权转让给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时未依法告知异议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蒋虹与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包转让协议也无效。法院将蒋虹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乌中执监字第2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蒋虹称:蒋虹与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公证处公证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权益转让通知书、资产包转让通知书并在报纸上公告转让事宜。(2015)乌中执监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已依法送达,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1年12月31日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与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将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本金424万元及利息和其他权益转让给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29日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拍卖上述债权资产包,蒋虹通过竟拍取得,并与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向异议人邮寄送达权益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转让协议书。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乌中执监字第26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蒋虹。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转让协议、公证书及听证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虽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将其对被执行人(包括异议人)的债权转让给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时未告知被执行人(包括异议人),但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蒋虹后,蒋虹履行了向被执行人(包括异议人)通知义务,本院在审查蒋虹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过程中亦对异议人进行了通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应为蒋虹,异议人提出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将其对被执行人(包括异议人)的债权转让给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时未告知被执行人(包括异议人)转让债权时未向其通知,因该债权最后转让给蒋虹,蒋虹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对异议人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转让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