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忠彪与被告张光海相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彪,张光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470号原告:曹忠彪,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心怀,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生,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被告:张光海,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忠彪与被告张光海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2016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心怀、陈巧生、被告张光海及委托代理人吴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对原告家管理使用的通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进口宽2.38米,出口宽2.25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家位于原告家铁门左方,被告房屋旁边有一条长15.8米,进口宽2.38米,出口宽2.25米通道,该通道系原告家出入通道,管理使用权归原告家所有,已使用几十年了。现被告拆老房建新房,在下基脚时,强行占用原告家通道30公分。事情发生后,经花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花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便下发了调解意见书,原告不服。为保护原告家通道管理使用权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光海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实。首先,本案争议通道的进、出口宽度有异议,原告方前后陈述不一致,与事实不符合。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花垣镇人民政府调解协议书(1994.5.18)上有涂改的痕迹,被告已经申请鉴定。其次,通道的管理使用权应属于两个村(三角岩村和伍家坡村)集体的成员,该通道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原告与罗永秀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第三,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拆老房建新房,在建房下基脚时,强行占用原告通道30公分左右”,大量的照片反应被告并没有占用历史通道。第四,如通道进口宽2.38米,被告在1993年根本就无法建房。第五,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拆老房建新房没影响原告通行。第六,被告在自家土地范围内建房,原告阻止被告施工,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曹忠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与认证:1、花垣镇人民政府调解协议书一份(1994、5、18),拟证明通道进出口路面宽度和长度及相关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有涂改,已申请鉴定。被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由于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主文被透明胶覆盖,经本院司法技术室与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答复已无法对字迹进行鉴定,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分析认定。2、花垣镇三角岩村调解委员会协议复印件一份(曹忠彪、罗永秀),拟证明通道系曹忠彪家管理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通道属于历史通道,是划分三角岩村与伍家坡村的界线,该通道不能说是属于曹忠彪管理、使用,应属于村集体所有成员管理使用。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证据所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3、花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花垣镇调解委员会就该通道纠纷作出的调解意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通道现状,从步行街进口处宽1.58米,靠近铁门的后半部分通道宽1.7米,通道后部分的砖是原告砌的。被告对通道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步行街进口处宽度有异议,认为当时修人行道的时候,罗永秀让出了大概几厘米的地方,对后半部分的宽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从该照片来看被告并没有占用通道的事实。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证据所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进行分析认定。5、1997年张光海宗地图、2007年赵梅香宗地图,拟证明:1、张光海家原宅基地面积,两份图系同一宗地的,但2007年与1997年的宗地图面积不一致,2007年的面积比1997年的面积多20平方;2、公用通道应保留2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宗地图不是同一块地的图。2007年多出来的20平方是购买得来,而不是占用通道所得。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证据所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进行分析认定。6、证明(花垣镇三角岩村委会、花垣镇三角岩村第五村民小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通道的历史界线,三角岩村与伍家坡村的界线是以坎为界,坎上面是三角岩村,坎下面是伍家坡,该通道属于三角岩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994年张光海建房时,曹忠彪与张光海约定了张光海可以填平基脚。该通道不属于曹忠彪所有,是由两村集体所有,两村的所有成员都有使用权。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证据所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分析认定。被告张光海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与认证:1、花集用(2007)第00xxxx号、花集用(2007)第00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及妻子赵梅香在花垣镇柑子园xxx号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基本信息及两宗地的四至界线;争议通道原始状态。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通道不属于公用通道,是原告一家所有,通道后方只有原告一家居住。两张宗地图的面积与原告提交的1997年张光海宗地图面积不一致,2007年宗地图面积比1997年的要多20平。被告取土地使用权证的时候,没有四邻签字,所以造成纠纷。土地使用证是政府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证书,是持证人行使土地管理使用权的凭证,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本院应予确认。2、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分户平面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妻子赵梅香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房屋基本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证据所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分析认定。3、伍家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拆旧屋时没有占用争议通道,该通道原始界线保留明显,是划分三角岩村与伍家坡村的界线。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明人签名和盖章不相吻合。该通道属于历史通道,但不属于公用通道,是原告家管理使用的通道,村委会不能证明被告有没有占用通道。该证据中证明人签名和盖章确实不相符合,存在一定瑕疵,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分析认定。4、花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意见书(2016.7.19),拟证明争议通道宽度、长度以现在为准(通道进口宽度为1.38米);被告宅基地范围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标注的红线范围为界。原告对该调解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服该调解意见书,所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7月原、被告发生通道纠纷后经当地基层调解委员会处理过是事实,对调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并未达成协议,该调解意见仅供参考,不作定案依据认定。5、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争议通道原状及现状,被告没有占用通道的事实;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无理强行阻工的事实。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建偏房的时候,两家关系非常好,原告允许被告往外保坎,但是双方约定,被告重新建房的时候,基脚应与后面房子的基脚一致。现场照片客观反映了争议通道的实际状况,本院予以确认。6、花垣县钟佛山北路拆除私有房屋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张光海的宅基地没有超占面积。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房屋须在国土局划定的红线面积内修建,房屋面积是多少与本案的通道没有关联。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证据所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张光海户(含赵梅香)两宗宅基地的四至界限进行复核,2017年4月10日花垣县国土资源局给本院出具了“关于张光海、赵梅香宅基地南面界址协助认定报告”。原告对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不客观不真实,对通道的现状没有核实清楚,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花垣镇人民政府1994年的调解协议上的道路是不规整的。被告对该报告无异议,认为是相关专业的人员进行了现场测量,并参考相关历史资料而作出的报告,客观真实的反应了通道的历史情况,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张光海与案外人赵梅香是夫妻,住在原花垣镇柑子园xxx号(现花垣镇钟佛山北路xx号)。原告曹忠彪与张光海家比邻而居,曹忠彪家从张光海家宅基地南面的通道出入。1994年曹忠彪因与张光海家发生相邻路界纠纷,申请花垣镇人民政府调解,1994年5月18日在镇政府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路的进出口宽度、路的长度、路面修缮、张光海屋檐滴水、路面的使用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张光海即在宅基地南侧紧靠通道修建了偏房,双方陆续修缮了通道路面,曹忠彪也在通道后段建起一段围墙连接张光海家偏房墙身。双方前以张光海偏房墙身,后以曹忠彪通道围墙为界,各自管理、通行,至2016年7月张光海拆除偏房时多年未发生任何争议。2007年8月15日张光海、赵梅香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张光海证号为花集用(2007)第00xxxx号、赵梅香证号为花集用(2007)第00xxxx5。张光海宅基地南面界址与通道相邻,以正屋南侧通道堡坎脚和南侧房屋基脚为界。赵梅香宅基地南面界址与通道相邻,以南面中段房屋基脚及其该基脚线由西向东延伸线为界。经实地测量,通道现最宽处约1.9米,最窄处约1.15米,人行道进口处宽约1.37米。曹忠彪主张通道进出口宽度应为1994年5月18日调解协议书第一项确定的“通道进口宽2.38米,出口宽2.25米”,张光海认为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在协议第一项内容有涂改,花垣镇人民政府和张光海所持的协议书因保管不善已丢失,无法比对,张光海是按照1994年调解协议定的界限下脚建偏房的,以偏房墙身为界,现涂改后的通道宽度与实际宽度严重不相符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花垣镇人民政府调解协议书(1994、5、18)、张光海、赵梅香花集用(2007)第00xxxx号、花集用(2007)第00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分户平面图、现场照片、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张光海、赵梅香宅基地南面界址协助认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实质是相邻路界,本案案由应为相邻纠纷。审理中,被告张光海在本院对其答辩中主张的“原告阻止施工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进行明释后未依法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1994年曹忠彪、张光海发生路界纠纷,经当地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按协议所定界限建房、管理,多年来界限明确,并无争议。现曹忠彪主张“通道进口宽2.38米,出口宽2.25米”,虽提供1994年5月18日调解协议书为证,但协议主文有涂改且不能鉴定,且该协议中通道宽度与通道实际宽度相差40公分-1米不等的差距,曹忠彪家每天进出均要经过通道,明知通道的实际宽度与其主张的宽度存在大幅度差距却多年未提出异议,现张光海拆除旧屋建新房,是在原有的宅基地范围内,并没有超出其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因此,曹忠彪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路界应以实际使用状况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争执的通道维持现状,前以张光海偏房墙,后以曹忠彪通道围墙为界,通道进口宽度应保持1.37米;二、驳回原告曹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小军人民陪审员 麻云成人民陪审员 梁正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米成香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